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三號抗告人 林睿駿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三月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林睿駿因妨害名譽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一○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五五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即已確定),抗告人聲請再審,原審法院裁定予以駁回,依首開條文規定,即不得抗告於本院,抗告人猶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雖原裁定末誤載「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指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不影響本件依法不得抗告之本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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