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聲字第5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七號聲請人新加坡商康劑行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建耀 同上聲請人金獅私人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世界 同上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聲請人 謝諒 獲狀載送達處所14MaamalE1Sokkar上列當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將書狀傳送於法院,其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定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三九○號裁定,以電子信箱方式提起抗告,惟或未記載營業所或住所(僅記載電子郵件號碼,甚或未記載),亦未簽名或蓋章,其書狀不符程式,且無從確知有無聲請人公司或事務所存在,尚難承認如主文之書狀之真正,經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八月六日裁定命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並經本院於同年月七日為公示送達公告,聲請人迄未補正,難認其書狀為合法,自應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吳麗惠法官彭昭芬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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