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О九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經查:被告乙○○偽造貨幣一案,經具保人甲○○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三萬元,出具現金後,已於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停止羈押在案,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刑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茲因被告經本院依其住所傳喚、拘提均未到案,有卷附之本院拘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書各一紙可資佐證,且具保人亦到庭陳稱被告未居住在上址,現已不知去向等語,有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劉傑民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