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嘉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伯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林伯嘉之住所應更正為「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53號卷第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伯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兩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侵占之目的及犯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及同一地點以相同手段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靠行於詠春交通有限公司,以運送貨物為業務之人,本應忠實於公司客戶之委託,將貨物運送至目的地。詎其竟因在外積欠賭債,而接續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託運貨物精製特砂50公斤共700包,並造成揚泓實業有限公司損失新臺幣66萬元,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4年6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