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18號抗告人 林滿 住○○○○區○○街00號
黃學文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本院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7419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雖有於民國110年7月2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作為向相對人貸款200萬元之用,惟貸款期限為6年尚未到期,且抗告人每期均有按期繳款36,220元,故相對人稱抗告人有積欠1,996,011元並不實在。又借款當時系爭本票並未填載發票日與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上之到期日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抗告人迄今尚欠相對人1,996,011元未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本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是原審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依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而抗告人未否認共同簽署系爭本票,僅爭執兩造間借款餘額及發票日與到期日均非抗告人所填載,然借款餘額究竟為何以及系爭本票是否經相對人變造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爭議,依上開說明意旨,本院並無審查之權限,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而非針對系爭本票裁定提起抗告。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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