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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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57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7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俊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俊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意,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 郭玟娟 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上情,貿然搶越黃燈,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傷害結果,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以致迄未能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9頁),並斟酌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黃挺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53號被告王俊能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居高雄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8月29日12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明誠四路、中華一路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在通過停止線前明誠四路西向車道行車管制號誌已轉為黃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仍貿然直行通過該路口,適有郭玟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中華一路南向慢車道的機車待轉區處停等紅燈,嗣綠燈亮起時起步準備直行通過該路口,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車輛車頭與上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致使雙方均人車倒地,郭玟娟受有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的傷害,王俊能亦受有不詳傷害(未據告訴)。嗣處理員警到場前並未獲告肇事人姓名,前往醫院時,王俊能向警方坦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玟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①被告王俊能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訪人王俊能)全部犯罪事實(就當時號誌為何乙事,於接受交通警察訪談時稱:過去時轉黃燈,走到一半變紅燈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稱:還沒有進路口前號誌是綠燈轉黃燈等語,均坦承係在黃燈亮起後才通過停止線的事實)。2①證人即告訴人郭玟娟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證述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受訪人郭玟娟)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車禍發生前,被告與告訴人行車方向的事實。4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①被告通過中華路南向快慢車道分隔島附近時,中華路南向車道號誌已經轉為綠燈的事實。②告訴人在車禍前,係在該路口中華路南向慢車道前方的機車待轉區暫停,綠燈起步時車禍發生的事實。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5日高市交智運字第11136510400號函暨所附時誌計畫表各1份案發路口為全天候三色號誌三時相運作,其中第一時相為明誠四路綠燈對開56秒,第二時相為明誠四路東往西方向綠燈遲閉通行15秒(含黃燈3秒與全紅5秒),第三時相為中華一路快車道直行箭頭綠燈、慢車道圓形綠燈通行64秒的事實(比照被告、告訴人所述的案發過程,本案發生時間應係第二、三時相轉換之際)。6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的事實。②案發路口號誌運作正常的事實。③被告與告訴人車輛碰撞部位的事實。7現場蒐證照片12張①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的事實。②被告與告訴人車輛倒地位置的事實。8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的事實。9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1份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的事實。
㈡、被告至少有闖黃燈的行為:
1、本案發生時,該路口號誌應為第二時相轉換至第三時相之際,依照號誌時制表,第二時相明誠四路西向綠燈熄滅後,尚有黃燈3秒與紅燈5秒(全紅),第三時相中華一路雙向綠燈才會亮起。
2、經囑承辦交通警察實際測量結果,明誠四路西向車道進入該路口的停止線與中華路南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右側邊緣(即告訴人車禍前停車位置)的直線距離約為67.4公尺,此有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故被告駛出停止線到發生車禍為止,亦係行駛67.4公尺。再以被告自承且有利於被告的時速即40公里(換算每秒可行駛11.1公尺)計算,被告通過停止線後,僅需6.07秒左右即可駛至車禍發生地點即中華路南向慢車道機車待轉區右側邊緣附近(計算式:67.4÷11.1≒6.0721),故可以反推被告於通過停止線時,至少黃燈已經亮起。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的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自應知悉該等規定,且依車禍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線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違反注意義務,致使車禍發生且告訴人亦因此受傷,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過失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㈡、刑的減輕事由:處理員警到場前並未獲告肇事人姓名,被告經送醫急救,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向警方坦承肇事等情,有被告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應已符合自首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檢察官劉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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