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9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954號原告 余銀柱 住○○市○○區○○路○段000號4樓被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1年度審附民字第28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
111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5頁);嗣於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0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 鄧宇辰 」之訴外人聯繫,並與「鄧宇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面交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鄧宇辰」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110年6月28日9時許起,逕自冒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其涉嫌洗錢及槍枝案件,需配合提款77萬元當保證金等語,並傳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及「分案調查證物清單」之公文書電磁紀錄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至銀行臨櫃提領77萬元,且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旁之停車場將上開金額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依「鄧宇辰」之指示將77萬元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藍色貨車之車輪,復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取款,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7萬元,及自111年4月2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44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有依「鄧宇辰」之指示收受原告交付之77萬元,並將該77萬元放置於停放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藍色貨車之車輪等事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翻拍畫面、原告申設之高雄銀行存摺類存款存摺、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證據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警卷第11至41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1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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