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司票字第8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票字第8731號聲請人 陳霖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明哲 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30日簽發之本票一張,票據號碼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25,000元,到期日為110年8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再三催討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5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又票據因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證券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證券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屬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系爭本票固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然執票人仍應向本票之發票人現實地為付款之提示,於提示未獲付款後,方得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依聲請人111年10月13日陳報狀所稱,其係於110年
8月31日打電話向相對人提示,可知聲請人並未為票據之現實提示,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行使追索權形式要件自有不備,聲請人就該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佐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