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訴人 歐超傑 住○○市○○區○○街00號4樓被上訴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小字第1690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台上字第3140號、70年台上字第720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上午7時35分,經交通隊男女員警到現場勘驗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行照及上訴人所駕駛之00-0000號車頭等全部查驗在案,並由員警開立無損證明後,人車才離開,而三和市場唯一之出入口在光華路上,並設有斑馬線及網狀線寬7公尺長30公尺,使卡車可以進入市場卸貨。又上訴人持有駕照近50年未曾違規被罰,車輛保險係由國泰保險承辦至今將近50年,財損險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人命險1,0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劉定安
法官趙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