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裁定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郭玉山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周玉萍
蔡弘濱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閔卿 相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准予清算後,嗣並經裁定終止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郭玉山不免責。
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第10條之規定,於管理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時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足見債務人在司法事務官或法院調查其財產狀況時,有不得為虛偽陳述之義務。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郭玉山前於民國104年3月3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前置調解,嗣因無清償能力調解不成立,於104年4月30日依同條例聲請清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本件應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經本院於104年6月4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目前僅餘車牌號碼000-000號、1997年份三陽機車1部,已逾使用年限而無財產價值,另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債權人均未到場,且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聲請人之上開財產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乃於104年12月1日以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經確定在案,此有債務人前置調解聲請狀、本院送達證書、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號等民事裁定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於104年3月3日以調解視為清算之聲請,就其聲請前2年內即自102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日收入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解時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新台幣(下同)6,750元至9,000元、領有急難救助金1次5,000元、低收入戶租屋補助共8,000元、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元,平均月收入7,417元(2年內收入178,000元)至9,667元(2年內收入232,000元);於104年4月30日清算聲請狀上記載:從事資源回收每月8,300元、政府補助金(含急難救助金、低收入戶租屋補助、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每月666元,平均月收入8,966元;經本院通知於105年1月27日到場,聲請人陳稱:聲請清算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增債務支出情形;伊從事資源回收,每月收入大約8,000多元,加上伊每月可聲請租屋補助1,000元,其平均月收入大約9,000多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7號卷內,所得及收入清單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6號卷內及105年1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到場雖稱:聲請清算所提出文件之記載均真實,並無虛偽不實、隱匿財產所得、虛偽債務支出情形云云。惟查聲請人就其上開收入之記載及陳述,其先後已不相符,再聲請人自103年3月至104年12月間,除領有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每年各1,500元外,並每年領有春節慰問金每年各2,500元,亦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5年1月25日中市社助字第105000861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亦故意於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又聲請人既就其聲請前2年內即自102年3月3日至104年3月2日之平均月收入約為9,000多元,惟其就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解時記載每月支出1萬1,981元(2年內支出287,544元)、於104年4月30日清算聲請狀上則記載每月支出1萬3,480元,聲請人就其支出之記載,亦前後不符,並執此以觀,聲請人顯已入不敷出,聲請人自無可能在入不敷出之情況下,維持其日常生活。雖聲請人於105年1月27日到場陳稱:若因修理機車、生病無法工作,生活費不夠的話,都是伊姐姐借錢給伊,一個月大約資助伊2、3,000元,伊沒有還錢給伊姐姐等情,惟聲請人就其親友資助之部分,已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並聲請人亦未將此部分列入其債權人清冊,是聲請人已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情節並非輕微。
㈢、如前所述,聲請人就其支出之記載,已前後不符,並聲請人就其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於104年3月3日聲請調解時載:聲請人水電費每月400元、三餐費用每月3,000元、機車油錢(含維修費用)及稅賦每月2,000元,且與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健保費、日常用品等費用合計每月1萬1,981元云云;惟其於104年4月30日清算聲請狀上記載:聲請人水電費每月346元、三餐費用每月4,500元、機車油錢(含維修費用)每月2,000元、機車燃料稅每月38元,且與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健保費、日常用品等費用合計每月1萬3,480元云云;又其經本院通知於105年1月27日到場陳稱:水電費每月300元、三餐費用每月4,500元、機車油錢每月1,500元、機車燃料稅每月38元、電話通信費用每月188元、日常用品費用仰賴親人資助,且與房屋租金及管理費合計每月9,726元云云,依上所述,聲請人就水電費、三餐費用、機車油錢、燃料稅及日常用品等費用之支出前後記載亦不相符,再就電話通信費用部分亦係於其到場陳稱時始列入支出,是聲請人顯亦於支出狀況說明為不實之記載,情節亦非輕微。
㈣、綜上所述,債務人顯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及未據實陳述,核其情節均非輕微,復未能證明業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21份),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