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收受贓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收
吳忠杰楊煒埼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484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審訴字第158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警卷第63、64頁)、被告丙○○、甲○○、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4頁)。
二、被告丙○○以一竊盜行為,在同一地點,分別竊取乙○○所有、少年張○盛使用,以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其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至於被告丙○○之竊盜犯行,雖包括竊取少年張○盛使用之腳踏車1輛,然因被告行竊時,該少年並未在場,被告主觀上顯難以辨明上開腳踏車究屬何人所有,難認係故意對少年犯罪,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1484號被告丙○○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女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2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丙○○於104年5月4日下午,騎乘不知情之同母異父胞弟 譚增本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奧斯汀補習班前,見乙○○所有由其子張○盛(年籍詳卷)騎乘前往補習之TREMOR牌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不詳之人所有之腳踏車各1輛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2輛。得手後,因積欠甲○○債務,乃於同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麥當勞餐廳,將上開竊得之腳踏車2輛交與甲○○及其女友丁○○抵債。詎甲○○及丁○○明知上開腳踏車2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收受上開腳踏車2輛後,由丁○○持之前往臺中市東區某跳蚤市場,售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王董 」之成年人。嗣乙○○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並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被告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譚增本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甲○○、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被告甲○○、丁○○就上開贓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甲○○、丁○○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共同竊取上開腳踏車2輛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犯行。惟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2人或3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之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之意旨,雖明示將「同謀共同正犯」與「實施共同正犯」併包括於刑法總則第28條之「正犯」之中,但此與規定於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之結夥犯罪,其態樣並非一致,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21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係被告丙○○單獨前往行竊,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被告丙○○獨自騎乘竊得之腳踏車離去現場之情相符。被告丙○○固於警詢時供稱係應被告甲○○之要求而前往行竊,惟為被告甲○○所否認。自難僅憑被告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被告丁○○將上開腳踏車持往變賣之情,逕認被告等3人涉有加重竊盜犯行。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經起訴之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9日
檢察官黃勝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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