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秀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18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3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秀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有關「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之記載更正為「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證據「被告王秀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
(三)理由部分: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義「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本案車禍發生地點係位於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內劃設之車道,固非屬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然車輛之行駛、活動或運轉,非僅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範圍內,時有行駛於私人停車場、社區大樓停車場、工廠廠區,甚至駛入大型廠房內裝卸貨物之情形,均所在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原則上固係適用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機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之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是任何車輛在非道路區域處行駛或運轉時,一旦發生任何碰撞肇事,甚至產生人員傷亡時,就車輛駕駛之責任歸屬,自仍得準用相關道路交通法規之規範,作為法律責任判定之準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595號、104年度交上易字第357號判決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已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存卷可參,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停車場沿下坡彎道駛向地下2樓停車場時,地下室停車場之燈光明亮,被告亦有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前車燈,且車道上並無其他車輛,視距良好,並無障礙之客觀環境下,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駛入來車車道內,致與證人 洪文悅 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證人洪文悅因此受有傷勢,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證人洪文悅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核被告王秀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社區大樓地下停車場車道時,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又駛入來車車道,而與告訴人洪文悅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過失程度、並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士工作、月薪新臺幣27,000元、需扶養2個小孩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4頁背面),犯罪後坦認犯行,惟因和解金額認知之差距,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切股
104年度偵字第23182號被告王秀鳳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9樓之3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鳳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當時係懸掛ABJ-3730號車牌),自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大樓1樓,沿下坡彎道開向地下2樓停車場時,本應注意駕駛汽車行經彎道、坡路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行駛在該大樓管委會所劃設有行進方向標線之道路,應依行進方向行駛,而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於行經地下1樓停車場之彎曲車道時,駛入對向車道,適有洪文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該地下1樓停車場沿車道欲騎往大樓之1樓,亦行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文悅受有右手腕及左小腿挫瘀傷、右側橈骨遠端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文悅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秀鳳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洪文悅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依標線│││場照片7張│之行進方向行駛,駛入對向││││車道,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之││││事實。│├──┼───────────┼────────────┤│4│林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檢察官林柏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賴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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