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保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保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吳保城前因參加 古玉英 召集之互助會積欠會款,雙方約定於民國106年9月10日清償欠款,然吳保城到期卻因臺北 高麗菜 廠商不能依約匯款入其帳戶,致其因而不能清償互助會款,乃與古玉英改期於隔日即9月11日下午,在其經營位於臺東縣○○○鄉○○村○○000號「老農夫懶時寮」商店付款,古玉英依約定於106年9月11日15時20分許,前往「老農夫懶時寮」商店向吳保城催討會款,然未見吳保城在該商店,乃央託店員 唐維祥 到吳保城午睡地點要其出面付款,然吳保城僅託詞要唐維祥轉告古玉英先回家,其稍晚會到古玉英住處結清所欠,古玉英認吳保城有心拖欠,乃將所攜帶寫有「吳保城欠錢還錢欠工人血汗錢積欠會錢不還原住民加油加油」之紙板貼在商店門口,並以手機接麥克風大聲廣播吳保城欠錢不還之事,吳保城按捺不住古玉英喧鬧聲量,推開大門發現紙板及古玉英手持麥克風廣播,氣憤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勒住古玉英脖子,動手欲奪下古玉英手機及麥克風,過程中,復以腕部敲打古玉英額頭,又推撞古玉英向山壁而致古玉英跌倒,而因此造成古玉英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古玉英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在上揭時間、地點,因告訴人古玉英向伊催討互助會錢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因告訴人在「老農夫懶時寮」商店外面吵鬧,還將上開紙板貼在門口,又拿手機接小型隨身麥克風大聲廣播伊欠錢不還,伊才動手搶告訴人手機及麥克風,伊只有輕碰到告訴人的手及身體,告訴人就躲到車內,伊並沒有動手打告訴人,告訴人所受傷害不是伊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確有動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之前與伊約定要在106年9月10日清償互助會錢,然當日被告又稱因高麗菜廠商還未匯款,故要伊隔日即9月11日下午過去拿錢,伊依約定時間到達後,卻不見被告出面,伊認被告有心拖欠,乃持上開紙板及手機接麥克風,在商店門外大聲要被告出面處理,詎被告出來後,就用左手勒伊脖子,右手搶伊包包內之手機,復用腕部敲伊頭部,並將伊推往山壁,使伊跌倒,因此造成伊受有頭部挫傷、胸部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害等語(警卷第1至2頁、交查卷第4至9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明確,復有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頁)、傷勢照片(警卷第12、13頁)、現場照片(警卷第9至11頁)及本院107年12月20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3至35頁反)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告訴人古玉英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記載如下:
(1分26秒)告訴人:來啦,人客來啦,請進來看啊,這邊有一個叫吳保
城的欠錢,欠錢沒有還錢,欠工人的血汗錢,積欠會錢不還,還罵我們是山地人,來看哦!吳保城這個人,他欠會錢不給,然後欠工人的錢也不給,拖了四、五個月,寫切結書說9/10要給,結果都沒給,大家來評評理,你看他的賣場東西滿滿的,團體一個一個接,結果沒錢還,來評評理喔!(2分23秒)告訴人:他叫吳保城,沒錢給我們,有錢做生意,大家來看
喔,他叫吳保城,大家來看看他長什麼樣喔!各位旅客評評理。
(2分41秒)告訴人:這就是他開的店,他叫吳保城,他在老農夫懶時寮
,這邊叫懶時寮,看一下嘛!請各位來賓旅客評理,看一下這是吳保城開的店。
(2分58秒)告訴人:欠工人錢、血汗錢沒錢,會錢也沒給,欠錢沒還,
說9/10給錢結果到現在都沒給,今天已經11號了,說11號下午給,現在已經下午了,又要拖到晚上才給,你們行車紀錄器可拍照,謝謝各位。(4分)告訴人:5萬8800元,對他來講不是小數目嗎?對他來講只
是一個小拇指的錢而己,一個大老闆開賣場可以這樣對別人。
(4分47秒)告訴人:請各位看,這是金針山第一名農場行,老農夫的農
場行,看一下這邊啦,欠錢沒有還,欠會錢啦、欠工人的錢啦。
(5分7秒)被告:是這樣子的嗎?是這樣子的嗎?(持續說)(5分10秒-5分30秒)告訴人:(驚呼、尖叫)他要打人了,救命啦、救命啦。他
要打我,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報警,你打我,你打我,報警、報警、報警…………。
被告:是這樣子嗎?是這樣子嗎?當時是這樣嗎?(持續說
)(5分30秒)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原名 唐鳳君 ):別這樣(台語)。
告訴人:(驚呼、尖叫)報警,報警,報警救命啊他打我,
救命啊,救命啊、報警、報警、報警…………救命,有看到,救命啊。
被告:是這樣子嗎?是這樣子嗎?當時是這樣嗎?(持續說)(6分)被告:你在鬧什麼,在鬧什麼?(持續說)(6分16秒)告訴人:(嘔吐聲)。
被告:你欠我會錢耶,你他媽的欠會錢啊。
(6分24秒)被告:我有說過不會還你錢嗎?是你錢我錢,你在鬧什麼?(6分32秒)告訴人:(嘔吐聲)。
(6分38秒)被告:我欠你錢嗎?我欠你工錢嗎?(6分40秒)告訴人:救命啊及尖叫、嘔吐聲。
(6分47秒)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別動他啦(台語)。
(6分50秒)被告:在鬧什麼,這都是他抓的(台語),報警,我有欠你
工錢嗎?(6分58秒)告訴人:救命啊,他打人啊,救命。救命啊,他打人啊,報警。
(7分7秒)被告:他神經病。
(7分10秒)告訴人:你有看到。
(7分14秒)被告:是這樣子嗎?(7分15秒)另一女子(即證人唐維祥):別動他啦(台語)。
(7分17秒)被告:我標到的會錢為什麼不一次給我。你講啊,你講啊!為什麼不一次給我。
(7分22秒)告訴人:沒有一次給你,反正都有給了,我後面都有給了。(7分25秒)被告:你把我拖到,拖到我欠人家錢。
(7分27秒)告訴人:反正你拖我那麼久,你欠幾次了。
被告:你在鬧什麼,我說我會給你錢,被你鬧到沒生意。
(7分37秒)被告:阿婆的錢我都在給了,你的錢我不會給你嗎?你在鬧
什麼,我這樣會有生意嗎?被你鬧到有生意嗎?(7分42秒)告訴人:(咳嗽聲)救命啊,他打人啊,幫我報警啊,報警啊。
被告:被你鬧到沒有生意。
(7分59秒)告訴人:(咳嗽聲)救命啊,他打人啊,快點幫我報警啊,幫我報警,他打人。
(8分13秒)被告:被你鬧到沒有生意了,你這樣鬧你有好處嗎?(8分23秒)告訴人:你做大事業,你9號說要給我到現在都沒有。
(8分24秒)被告:我會還你錢,來這邊坐,你不要錢喔?不要錢嗎?你
只要鬧就好了喔?(8分38秒)告訴人:我要報警。
(8分41秒)被告:我會還你錢,你要鬧什麼啦?這樣鬧對你有好處嗎?(8分56秒)告訴人:沒有人救我。我的天呀(哭泣聲)。
(9分5秒)被告:他一直鬧(台語)(跟在場的其他人對話)。
(9分7秒)告訴人:你給我還錢。
(9分8秒)被告:對呀對呀,我會給你錢呀,你鬧什麼?你在鬧什麼?(9分12秒)告訴人:你給我還錢就對了。
(9分26秒)被告:你講嘛,你再鬧什麼?(9分30秒)告訴人:你走開啦,你走開啦,你走開。
被告:你在鬧什麼?鬧什麼?(9分40秒)告訴人:我要去吃藥,我要去吃藥。
(9分43秒)被告:你要這樣鬧嗎?你要不要還錢?(背景聲為叭叭叭車
子的喇叭聲)(9分47秒)告訴人:你走開,你走開,你走開,救命啊(背景聲為叭叭叭車子的喇叭聲)。
(9分55秒)被告:你要這樣嗎?(背景聲為叭叭叭車子的喇叭聲)(10分20秒)(告訴人在哭泣)。
(11分4秒)告訴人:你會有報應(繼續哭泣)。
(12分6秒)(告訴人報案)告訴人:我要報案(與警員於電話中對話),金針山,哪裡
的金針山,老農夫這邊,老農夫大賣場,對,就在金針山青山農場再上去一點,因為他欠我會錢沒有給我,我們寫切結書預計9/10要付,結果他都...,是我啦,是打我啦,他的女朋友也在現場,他拉我脖子又打我的頭,你等一下上來時,我在青山再過來一個店等你,好,他人還在那邊,對,好,我姓古,我的手臂擦傷,好。(電話中警員說要過來)㈢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告訴人在5分10秒起至5分30秒止之
短暫期間,接連驚呼尖叫稱:「他要打人了,救命啦、救命啦。他要打我,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救命啊,報警,你打我,你打我,報警、報警、報警…………。」、「報警,報警,報警救命啊他打我,救命啊,救命啊、報警、報警、報警…………救命,有看到,救命啊」等語,告訴人亦指稱被告即於此時以上開方式傷害伊,參以告訴人於12分6秒現場手機報案時即告知警員:「他(指被告)拉伊脖子又打我的頭,拉我脖子又打我的頭」、「我的手臂擦傷」等語,綜合觀察上開勘驗內容所示情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指證被告傷害情節大致相符,秉此,告訴人指證被告以徒手上開方式造成其受有上揭傷勢之情,確有佐證而足堪採信。至在場目睹之證人唐維祥雖證稱被告當場僅在搶告訴人手機,是告訴人自己退後跌倒受傷,被告並未動手傷害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37至38頁反),惟勾稽證人唐維祥各於6分47秒、7分15秒均對被告稱:「別動他啦(台語)」,而證人唐維祥復接續證稱:「因為當時他們在爭吵,古玉英要走開,吳保城不讓她走開,要拉她,我就跟他說不要動她。」等語(本院卷第34頁),惟依當時情形,倘如證人唐維祥所稱是在相勸被告不要拉住告訴人不讓離開乙情,則通常應會對被告稱:「不要拉她」,而非「不要動她」才對,再參以證人唐維祥是被告員工,上開證稱被告並未傷害告訴人證詞,應係迴護被告避就之詞而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告訴人持紙板及手機接麥克風在其門外大聲喧吵催討互助會款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然未能以理性克制以解決糾紛,為阻止告訴人繼續以手機接麥克風喧鬧,竟動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尚有不該,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方式,及告訴人本件所受傷勢情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