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秉豐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第一審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
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秉豐與 陳耀明 及另成年男子二人(「TsaiWen-yu﹙ 蔡文宇 ﹚」、「HsuTien-ruei﹙ 許天瑞 ﹚」)加入運毒集團(均經香港地區之法院判決有罪),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月19日從大陸地區珠海搭乘快艇至香港海天碼頭,被香港海關查獲陳耀明在肛門塞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0公克、另成年男子二人身上則各遭查獲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44.5公克,被告經香港特別行政區高等法院上訴法庭(下稱香港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確定,服刑後假釋,於107年9月20日搭機返臺,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裁定略以:
㈠、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4條規定,同一行為在香港已經裁判確定者,仍得依法處斷,但在香港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檢察官就被告在香港經判決確定之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同一行為仍予偵查起訴,固屬有據,然就該等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經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為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上揭罪嫌,係以被告調查詢問及偵訊自白、內政部移民署107年9月25日移署國字第1070116089號函、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理由書(英文)、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國登記證、入國證明書等事證為憑。然上開香港高等法院判決理由書對我國法院,僅就證明被告經該域外法院判刑確定之待證事實具證據適格性,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則不具證據能力,至其餘證據,僅得證明被告已受刑之一部執行後返臺,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顯亦未以該等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檢察官並未蒐集被告於98年1月19日自大陸地區運輸毒品至香港遭查獲之入出境紀錄、海關查緝資料、毒品鑑驗報告、共犯之訊問筆錄或其他補強證據。被告於調查詢問及偵訊時皆否認共謀運輸毒品,檢察官僅以被告於偵訊最終時為認罪之表示,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行起訴,顯不足認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考量本案蒐集證據需一定時日,衡以起訴審查機制,兼有保障人權避免被告不必要訟累之立法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2項前段,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50日內補正起訴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方法,惟檢察官逾期未補正,因乃依同條項後段,裁定駁回公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或者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等情形,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乃「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經過證據調查、辯論後所為判決之標準自不相同,以免混淆駁回起訴與判決無罪之分別。意即所謂「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係指法院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客觀上一目了然即可判斷檢察官舉出之證明方法根本不足認定被告可能成罪而言。倘從形式觀察已有相當證據,嗣經對證據證明力為相當之調查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起訴。
㈡、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除被告自白外,並有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理由書、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被告入出境資料、入國登記證、入國證明書等為證,從形式上審查,被告並非顯無成立運輸二級毒品罪嫌之可能,法院即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逕以裁定駁回起訴,司法實務上有諸多案例可參,例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377號等判決。至於外國法院之裁判能否拘束我國刑事法官之獨立審判、卷內各項證據得否作為擔保被告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等事項,法院應進入審理程序予以調查,若認卷內證據不足,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裁定逕駁回公訴,有適用法律之違誤。
㈢、檢察官收受法院通知補正之裁定後,即函請原移送單位即法務部調查局透過權責機關循司法互助管道向香港律政司請求提供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之卷證資料,而向外國調取卷證資料實屬不易,非在國內向各機關函調資料可擬,原裁定予以50日之補正期間顯然不足,原裁定逕以逾期未補正為由駁回公訴,亦有未洽,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處理。
四、本院之抗告判斷
㈠、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但有法定之特殊情形且認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同法第253條、第
253條之1、第254條定有明文。是知,刑事訴訟法就檢察官之犯罪偵查,於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時,除非有得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例外(便宜原則),否則有義務加以追訴(法定原則)。公訴權之性格,學理通說主實體判決請求權說,係檢察官就特定刑事案件請求法院為有罪、無罪實體判決之權限,而請求法院形成並確定國家刑罰權之存否及其範圍,消極前提是檢察官指出之證據方法,不得顯不足認定有成罪之可能,方得為實體之形成。故針對檢察官之追訴犯罪職權,刑事訴訟法設有由法院查核是否具備足夠開啟審判程序犯罪嫌疑之起訴審查機制(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要求檢察官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用以說服法院,其第16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俾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
⑴、「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係起訴證據之門檻要
求,「犯罪嫌疑」雖不以達有罪確信為證據檢視標準,然所舉之證據仍須以有可能獲有罪判決為前提。證據未達「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本不得起訴,包括證據「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第161條第2項﹙裁定通知補正﹚)及「犯罪嫌疑不足」(第252條第10款﹙絕對不起訴處分﹚)兩種情形。圖示如下:
┌───┬────────────────────┐│起│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251I)││訴→├────────────────────┤│門│證據顯不足認定有成罪之可能(§161II)││檻│┌────────────┐││││犯罪嫌疑不足(§252⑩)││└───┴──┴────────────┴────┘
⑵、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至第231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
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調)查,檢察官得限期命司法警察(官)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司法警察(官)應協助或受檢察官之指揮、命令開始調查犯罪,並得封鎖現場即時勘察,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檢察官認為司法警察(官)移送或報告之案件調查未完備者,得將卷證發回命補足。據而可知刑事訴訟程序要求檢察官應於偵查程序負責蒐集證據,事實審法院則僅以調查證據為主要職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指審判中存在之證據而言,並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最高法院78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7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甲之十六﹙95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修正文字﹚參照)。
⑶、原起訴之證據組合對待證事實而言,雖難謂無任何證明程度
,其固非「犯罪嫌疑不足」,但相較流於推測或理想而「顯不足認定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者,後者相較前者既尚有應通知檢察官能夠補正之證據可供調查或猶待蒐集,即不宜棄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宗旨不顧,逕依審判之嚴格證明法則遽為實體之無罪判決,進而產生既判力。設若檢察官逕以起訴之現有證據,率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規定,上級檢察(分)署檢察長就依聲請或職權再議之案件,苟認為偵查未完備者,得親自或命令他檢察官再行偵查,或命令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續行偵查,益徵其情,此無非是相同法理於偵查程序之展現。
㈢、
⑴、細繹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詢問時否認犯罪,略
供:陳耀明為減輕自己刑期,所以故意誣陷伊,指證甲基安非他命是受命於伊夾帶出境,伊完全不知道他們三人夾藏毒品之事。被告嗣於偵查之初猶否認犯罪,供稱:伊不承認共謀走私甲基安非他命,伊和另外三人從香港要去日本,他們有被搜出毒品,伊沒有,就光憑被搜到的人說東西是伊給的(就判刑),在香港伊就不認罪,伊上訴了兩年半,結果還是維持原判云云(見偵卷頁105),後經提示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理由書,被告表示無意見,旋就是否認罪之提問,供承「我認罪」一語(見偵卷頁106)。
⑵、「被告」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訊問「被告」所得不利己之
供述,可資為推理待證事實使臻明瞭之素材,故「自白」,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重在供承得涵攝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內容,藉此方有依循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演繹、歸納、類比等邏輯性機能,研求未知待證事實之實體性基礎。而英美法由於踐行罪狀認否程序(arraignment),被告可當庭為認罪之答辯(pleaofguilty),案件即可不經陪審且無須與不利證人對質,由法官逕予判處罪刑,此項答辯並不以自白(confession)稱之。由是,本件被告上揭單純就被訴罪嫌為「認罪」之表示,然未就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被訴事實為具體之供述,是否堪稱係得為證據之「自白」,容非無疑。
㈣、
⑴、我國刑事訴訟法採嚴格證明之證據裁判主義,即犯罪事實應
由法院於公判程序中,直接就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踐行法定調查程序後,得其自由判斷證明力可達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程度者,始堪認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
155條第2項參照),未透過直接審理且依上述嚴格方式提出證據之訴訟證明,概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存在。而域外法院依其本國法(制定法或判例法)裁判製作之有罪裁判書,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指我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僅足用以證明被告某行為遭該域外法院依其本國法判處罪刑之事實。
⑵、①卷附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暨其理由書(英文
及中譯本),認定被告被指控販運甲基安非他命此一危險藥物罪名成立,是項判決係該承審法院針對訴訟請求之意思表示,充其量祇堪認定該法院就被告不服原訟法庭(CourtofFirstInstance)陪審團有罪判決之上訴請求,經審理後予以駁回之事實。有罪裁判書並不等同於其所認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諸項證據本身,亦即上開域外判決書,能否資為我國法院直接調查作為推理認定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此一事實之證據,洵堪置疑。
②質言之,足資證明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素材,例如:被
告先前供詞,共犯陳耀明、「TsaiWen-yu(蔡文宇)」、「HsuTien-ruei(許天瑞)」之指證供述,其等之入出境紀錄、香港海關查緝資料、查扣毒品鑑驗報告……等等,始為具根本推理作用之證據,倘未經蒐集送交我國法院而無從於審判期日顯現於公判庭踐行法定程序加以調查,因無可憑認被告關涉甲基安非命之具體主觀意思與客觀行為為何,致而其個案之社會事實,是否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自屬無從判斷,遑論被告在香港受審或回臺後接受調(偵)查,皆不無其本身並未被查獲持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否認犯行辯解。
⑶、即令擱置被告「認罪」是否「自白」之疑義不論,於茲寬認
被告之認罪供述,仍屬不利己陳述而與自白差無大異,然細究檢察官之其餘舉證(含原審法院駁回起訴裁定後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檢附之證據)暨其證明事項略以:內政部移民署
107年9月25日移署國字第1070116089號函(說明被告在香港因販運危險藥物罪服刑獲釋出獄,於107年9月20日遣返回臺,並附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暨理由書﹙英文﹚)、上開香港高等法院判決暨理由書(中譯本)、香港懲教署監禁證明書(證明被告於99年3月8日起在塘福懲教所服刑,迨107年9月20日刑滿出獄)、個人入出境資料(被告自香港於107年9月20日搭乘KA438班機從高雄機場入境)、入國登記證、入國證明書等書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於香港簽發,證明被告為有戶籍國民,因護照逾期,於入國登記證有效期內得入境一次),均尚非被告共謀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體性證據。
⑷、綜觀檢察官起訴被告共同運輸毒品之上揭舉證,不無僅以被
告堪虞之自白為唯一證據的疑慮,從形式上審查,洵非不得認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點第1項參照)。
㈤、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起訴審查機制之目的略以「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基於保障人權之立場,允宜慎重起訴,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立法理由參照)。原審法院命補正裁定已說明兼衡本案證據蒐集之耗時及避免被告不必要訟累之人權保護等理由(見前揭項次:二、㈢),酌定50日之補正期限,並無濫用裁量權力或逾越其界限,尚屬原審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原審法院從形式審查起訴所指證據方法,以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罪可能為由,裁定命檢察官限期補正,檢察官逾期未為,因而為駁回起訴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㈥、原審法院裁定後,檢察官逾期提具補充理由書,檢附香港高等法院前揭判決理由書中譯本,指出可證明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經香港高等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6月之事實(見原審卷頁67-76)。揆以上開判決理由中譯本之證據作用,與卷證已存之該判決理由書英文版無異,用以推理被告運輸毒品之待證事實,證據能力有疑;資為證明被告經香港高等法院判處罪刑一節,則屬重複之證據(已由其他證據證明之相同事項起證明作用之證據,又稱為累積證據),並未增益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推理證明程度,仍無以動搖原審法院以檢察官舉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罪可能之論據。
㈦、抗告意旨比附前揭其他案例,指摘原審未實體審理不當,然姑不論執其他個案承審法院之心證程度差異,無從拘束或否定本案上揭論述之確信。何況,縷析抗告所指實體判決個案之理由說明,詳如附表所示),其為有罪免刑判決者,主要之證據有被告無疑之自白,佐以域外判決書暨中譯本及其他相關事證;其為無罪判決者,主要為被告否認犯罪或自白有疑,而透過司法協助確定無法取得原始卷證資料,亦即除起訴送交之卷證外再無其他證據可憑,迨此為實體判決,自屬妥當。然而,檢察官所指案例與本案之證據結構不同,即被告是否自白非無疑義,尤為關鍵者,前揭香港高等法院判決之原始卷證現已透過司法互助途徑調取中(詳下述),本案猶有蒐集未全證據存在之高度可能性,相形之下,不外更顯本案偵查蒐證之闕漏與率行起訴之失當,苟由法院逕就現存薄弱之起訴證據,依嚴格證明法則審理而為實體判決,自非所宜。
㈧、卷查檢察官前曾發函陳報原審法院略以:接獲命補正被告犯罪證據並指出證明方法之裁定後,業請相關單位透過司法互助向香港律政司提供香港高等法院編號CACC98/2010判決案件卷證資料補足,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5月6日南檢錦術108偵4350字第1089028280號、108年6月28日南檢錦收108蒞4659字第1089041780號等函、法務部調查局108年5月17日調緝貳字第10834513010號、108年5月27日法外字第10800091630號等函、大陸委員會108年5月31日陸港字第1080050902號函、大陸委員會香港辦事處108年6月24日港處聯(法)字第10800007240號函、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108年6月10日TECO(HK)-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頁53-63)。衡以檢察官陳報上揭資料,顯意在請求法院就起訴被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為有罪判決,而非依現有薄弱證據遽為實體判決。
㈨、本案既猶有非事實不可得之重要證據尚待蒐集,法院自不宜率為實體審理判決,權衡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苟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仍得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3項、第4項參照),則不論原裁定所定通知檢察官補正之期間是否不足,由於駁回起訴裁定僅具有限之確定力,本件既明顯猶有重要之實體證據尚待蒐集送交法院調查,且公訴權之行使本應為相當之蒐證,符合跨越「證據足認有犯罪嫌疑」之程序門檻始得起訴,原裁定駁回起訴,既無礙檢察官日後蒐證完備再行起訴以實體審理之可能性,命補正期間充裕與否之問題,尚無關緊要。綜上析論,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違誤均無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林坤志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表┌──┬────────┬───────────────────────┐│編號│司法實務案例│判決要旨│├──┼────────┼───────────────────────┤│1│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被告自白,佐以泰國最高刑事判決書暨中譯本、外交│││103年度重訴字第│部領事事務局函。│││20號有罪免刑判決││├──┼────────┼───────────────────────┤│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被告自白,佐以日本札幌地方裁判所判決書暨中譯本│││106年度訴字第18│、日本假釋出監決定書、驅逐出境決定書。│││3號有罪免刑判決││├──┼────────┼───────────────────────┤│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被告否認犯罪,檢察官舉證之日本名古屋地方裁判所│││106年度訴字第13│判決書暨中譯本無證據能力。透過司法協助調取相關│││號無罪判決│卷證資料,經名古屋地方檢察廳覆以:相關文書資料││││僅保存5年,故無法提供。│├──┼────────┼───────────────────────┤│4│臺灣高等法院105│被告一度認罪,嗣否認知悉所運送之內容物係毒品,│││年度上訴字第377│是否自白,並非無疑。檢察官舉證之紐西蘭高等法院│││號維持第一無罪判│判決書暨中譯本無證據能力。透過司法協助調取相關│││決│卷證資料,經紐西蘭公共服務部門律政司依該國刑事││││司法互助法「一事不二罰原則」,拒絕提供得以證明││││被告犯行之相關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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