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和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和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清和得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爾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不法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財產犯罪(如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他人持以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8月7日當日或其後之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所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均販賣予認識自雲林縣○○鎮○○路○○巷○號「FB網路休閒美食館」之身分不詳之人,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嗣 張金龍 、 鐘敏聰 、 鄭萬宗 、 楊士賢 、 宋進春 (下合稱張金龍5人;其等所涉罪嫌,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以105年度易字第82號、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判處罪刑確定)所共組之擄鴿勒贖集團,自身分不詳之人取得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7至27日間,在彰化、雲林縣濁水溪流域之某山區、溪谷,先由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宋進春輪番架設鴿網,捕捉飛經各該處所之賽鴿;再經張金龍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或不詳門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按所竊得賽鴿之腳環資訊,與各該鴿主相互聯繫,並恫以若未匯款至指定帳戶,所屬賽鴿恐遭不測、無法釋回之旨,致其等心生畏懼,因而被迫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內(各次被害人、持用門號、遭擄賽鴿數量、遭恐嚇、匯款時間,及匯款帳戶、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末由張金龍使用中小企銀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將該等鴿主所匯款項均提領一空,並分配所獲不法利益各3萬2,000元與鐘敏聰、鄭萬宗、楊士賢,及4,000元與宋進春,其餘
3萬6,216元則歸自己所有。
二、案經 蕭輝煌 、 陳芳銘 、 葉錫鐘 、 劉育達 、 陳吉瑞 、 吳世評 、 林鶴榮 、 陳信波 、 江建宏 、 許仲文 、楊 維庚 、 簡漢吉 、 張聰智 、 張定騰 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清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一卷】第166頁、第256頁、第496頁、第628頁、第714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一般卷宗二【下稱本院二卷】第52頁反面),並有證人張金龍
5人各於前案之本院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之證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虎尾分行105年
8月3日105虎企字第93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5年1月4日104忠法查密字第38511號書函(暨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本院前案一卷第228至229頁、第23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二第238至239頁,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6號刑事卷宗第96頁、第143頁、第22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緝第113號偵查卷宗第25至27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7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至10頁)、刑案現場照片6張(偵卷第1至3頁)及附表「證據暨其等出處」欄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
(二)又追加起訴書固認所附附表編號2、13部分之證人蕭輝煌、 林敏婕 ,及附表編號7、17部分之證人陳芳銘、不詳之人(即由證人 魏婷柔 代為匯款者),均係分別遭證人張金龍5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被迫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不同被害人;然本院審酌:1、證人林敏婕雖曾於警詢時指證:伊於104年11月7日接獲擄鴿勒贖電話後,隨即使用郵局ATM匯款4,000元至中小企銀帳戶內等語(併辦卷第15至16頁);惟核其於警詢時所留存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係與證人蕭輝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相同,此有證人蕭輝煌於警詢時所證: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近10逾年等語(警二卷第248至249頁)可資相佐,且證人蕭輝煌所使用之匯款帳戶係證人林敏婕所有,而其等互屬配偶、住所一致等節,亦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資料1紙(警二卷第250頁)、臺東縣警察局送達證書2份(本院前案一卷第527頁、第529頁)在卷可考,則證人蕭輝煌、林敏婕顯係同居共財、經濟利害關係一致,自應同屬遭證人張金龍5人為事實欄一所載之共同竊盜、恐嚇取財犯行,而被迫匯款至中小企銀帳戶之共同被害人,亦即證人林敏婕要非另一單獨之被害人;2、證人魏婷柔業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5年5月7日,在豐原分局偵查隊時所述代為匯款贖鴿款項5,000元之熟客,即為陳芳銘等語(本院前案一卷第441至442頁)明確,則前開「不詳之人」實係證人陳芳銘,至為灼然;從而,追加起訴書此等部分所認,尚有未妥,以上併予指明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證人張金龍5人得以遂行事實欄一所載之恐嚇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恐嚇取財犯行相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其確有參與對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為恐嚇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證人張金龍5人間互有犯意聯絡之證明,則被告本件所為僅係對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證人張金龍5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論以幫助犯。
2、是核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共18罪。另被告本件所犯既均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以一提供中小企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證人張金龍5人恐嚇取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之財產,是其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判斷標準:幫助恐嚇取得款項多寡)較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末追加起訴書雖未就證人 吳金龍 (即附表編號3)、陳信波(即附表編號13)、 楊維庚 (即附表編號16)部分,同予論及;惟各該部分經本院核與業經追加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如前,自均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近40歲之成年人,社會經驗豐富,當知曉是非,竟僅為圖得不法利益,即恣意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予他人,進而助益證人張金龍5人事實欄一所載恐嚇取財犯行之遂行,不單足認其動機、目的均非良善,復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被告本件所犯之被害人數高達19人,而所幫助恐嚇取得之金額亦近約10萬元,所生損害自非輕微,加以被告迄未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俾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可議;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一卷第15至16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所獲不法利益復僅5,000元,並非鉅大;兼衡被告職業為板模工、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難認充足(本院二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揭示刑法沒收規定之從新效力,是關於刑法沒收之法律適用,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此先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因本件販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之犯行,獲有不法利益5,000元乙情,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本院一卷第256頁,本院二卷第52頁反面)在卷,是該5,000元自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追加起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林楨森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被│張金龍持用門號│遭擄│遭恐嚇時間││匯出款項帳戶│││││害├───────┤賽鴿├───────┤匯款金額├────────┤備註│證據暨其等出處││號│人│被害人持用門號│數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帳戶│││├─┼─┼───────┼──┼───────┼──────┼────────┼──────────┼─────────────────────────────┤│1│蕭│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7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蕭輝煌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輝├───────┤├───────┤├────────┤2、13部分。│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二(下稱警二卷)第248至249頁。│││煌│0000000000││104年11月7日││中小企銀帳戶││⑵證人林敏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38號偵查卷宗(下稱併辦卷)第15至16頁。│││林│││││││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50至251頁。│││敏│││││││⑷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頁反面至403頁反面、第│││婕│││││││411頁。│├─┼─┼───────┼──┼───────┼──────┼────────┼──────────┼─────────────────────────────┤│2│盧│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7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 盧建良 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21至22頁反面。│││建├───────┤├───────┤├────────┤12部分。│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頁反面、第403頁反面、│││良│0000000000││104年11月7日││中小企銀帳戶││第411頁。│├─┼─┼───────┼──┼───────┼──────┼────────┼──────────┼─────────────────────────────┤│3│吳│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7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鄭姓友人代為匯款│⑴證人吳金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4至245頁反面。│││金├───────┤├───────┤├────────┤。│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1頁反面至402頁、第403│││龍│0000000000││104年11月7日││中小企銀帳戶│⑵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頁、第411頁。│││││││││載部分。││├─┼─┼───────┼──┼───────┼──────┼────────┼──────────┼─────────────────────────────┤│4│陳│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7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魏婷柔代為匯款。│⑴證人陳芳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46至247頁反面。│││芳├───────┤├───────┤├────────┤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證人魏婷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18至19頁,臺灣臺東地方│││銘│0000000000││104年11月7日││中小企銀帳戶│號7、17部分。│法院105年度易字第82號刑事一般卷宗一(下稱本院前案一卷)││││││││││第441至442頁。││││││││││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2頁、第403頁。│├─┼─┼───────┼──┼───────┼──────┼────────┼──────────┼─────────────────────────────┤│5│洪│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 黃進祥 代為匯款。│⑴證人 洪卿桓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7至258頁反面。│││卿├───────┤├───────┤├────────┤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證人黃進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59至260頁反面。│││桓│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號4部分。│⑶草屯縣草屯鎮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61至262頁。││││││││││⑷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3張:警二卷第263頁。││││││││││⑸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頁、第411頁反面。│├─┼─┼───────┼──┼───────┼──────┼────────┼──────────┼─────────────────────────────┤│6│葉│0000000000│6隻│104年11月9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葉錫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6至267頁。│││錫├───────┤├───────┤5,033元├────────┤8部分。│⑵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鐘│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268至270頁。││││││││││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頁、第406頁反面、第411││││││││││至412頁。│├─┼─┼───────┼──┼───────┼──────┼────────┼──────────┼─────────────────────────────┤│7│劉│不詳│1隻│104年11月9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劉育達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24至25頁。│││育├───────┤├───────┤├────────┤15部分。│⑵大村鄉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併辦卷第26至27頁│││達│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8│陳│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陳吉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84至286頁。│││吉├───────┤├───────┤├────────┤10部分。│⑵國泰世華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87│││瑞│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至288頁。││││││││││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文:警二卷第405頁反面。│├─┼─┼───────┼──┼───────┼──────┼────────┼──────────┼─────────────────────────────┤│9│張│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陳吉瑞代為匯款。│⑴證人 張正尚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9至280頁。│││正├───────┤├───────┤├────────┤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5頁、第411頁反面。│││尚│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號11部分。││├─┼─┼───────┼──┼───────┼──────┼────────┼──────────┼─────────────────────────────┤│10│魏│不詳│2隻│104年11月9日│1萬2,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 魏光潭 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5至9頁。│││光├───────┤├───────┤├────────┤16部分。│⑵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併辦卷第10頁。│││潭│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11│吳│不詳│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吳世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證述:警二卷第252至255頁。│││世├───────┤├───────┤├────────┤6部分。│⑵渣打銀行網路銀行交易回報資料:警二卷第256頁。│││評│不詳││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12│林│不詳│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證人林鶴榮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卷第13至14頁反面。│││鶴├───────┤├───────┤├────────┤14部分。││││榮│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13│陳│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 張湘嬡 代為匯款。│⑴證人陳信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81至283頁,本院前案│││信├───────┤├───────┤├────────┤⑵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一卷第383至384頁。│││波│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載部分。│⑵彰化市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本院前案一卷第385頁。││││││││││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5頁。│├─┼─┼───────┼──┼───────┼──────┼────────┼──────────┼─────────────────────────────┤│14│江│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6,000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 莊進旺 代為匯款。│⑴證人江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64至265頁。│││建├───────┤├───────┤├────────┤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頁。│││宏│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號1部分。││├─┼─┼───────┼──┼───────┼──────┼────────┼──────────┼─────────────────────────────┤│15│許│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5,018元│0000000000000000│⑴由 莊偉傑 代為匯款。│⑴證人許仲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2至296頁。│││仲├───────┤├───────┤├────────┤⑵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⑵鹿港鎮農會存款存摺封面、內頁資料:警二卷第298至300頁。│││文│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號9部分。│⑶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7頁反面。│││││││││││├─┼─┼───────┼──┼───────┼──────┼────────┼──────────┼─────────────────────────────┤│16│楊│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漏未記載│⑴證人楊維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90至291頁,本院前案│││維│││││或│部分。│一卷第421至423頁。│││庚│││││0000000000000000││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6頁及其反面、第408頁反│││├───────┤├───────┤├────────┤│面。││││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17│簡│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9日│5,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簡漢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71至272頁,本院前案│││漢│││││或│5部分。│一卷第435至436頁。│││吉│││││0000000000000000││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04頁反面、第411頁反面。│││├───────┤├───────┤├────────┤│││││0000000000││104年11月9日││中小企銀帳戶│││├─┼─┼───────┼──┼───────┼──────┼────────┼──────────┼─────────────────────────────┤│18│張│0000000000│1隻│104年11月10日│4,000元│0000000000000000│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⑴證人張聰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0至321頁。│││聰├───────┤├───────┤├────────┤3部分。│⑵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警二卷第414頁反面至415頁、第417│││智│0000000000││104年11月10日││中小企銀帳戶││頁。│├─┴─┴───────┴──┴───────┴──────┴────────┴──────────┴─────────────────────────────┤│附註:追加起訴書附表「不詳」或誤載部分,均經本院勾稽相關證人證述、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及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卷證資料後,予以補充、更正如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