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715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風盛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46號、108年度營偵字第2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①黃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1月10日某時,先向 許宗正 (涉犯搶奪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改懸掛不明車牌號碼之車牌。嗣騎乘上開變換車牌之車輛前往臺南市善化區,於108年1月10日12時許,在○○市○○區○○路○巷○○號前,趁 吳雅珠 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吳雅珠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1支、平板電腦1部、存摺5本、提款卡3張、信用卡1張、健保卡1張、皮夾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經吳雅珠報警後,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②黃風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月18日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時代大道西北角之機車停車場內,以機車鑰匙拔取車牌之方式竊取 蕭毅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③嗣後於同日另外某時,又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上開車牌為000-000號,嗣將該變造後車牌懸掛在向不知情之許宗正所借用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並換裝其他衣物、鞋子及安全帽。④嗣黃風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騎乘上開懸掛變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前往臺南市新營區,於108年1月18日15時56分,在○○市○○區○○街○○號前,趁 吳玲 如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吳玲如 所有放置於其所騎乘機車腳踏板處之手提包1只(內有手機2支、提款卡4張、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定期單1張、白金戒指1個、K金項鍊1條及現金8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並依法於黃風盛位於○○市○○區○○○路○○○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吳雅珠所有之手提包1只,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吳雅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蕭毅銘、吳玲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查卷二第54至56頁、原審卷第112頁、本院卷第106頁),且查: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告訴人吳雅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警1卷第38至45頁,偵2卷第31至33頁)、許宗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1卷第1至7頁,偵2卷第27頁)、許宗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1卷第8至9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1卷第10至11頁)、被告搶奪及逃逸之路線圖(警1卷第48至51、8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辦「0110專案」犯嫌行經路線一覽表(警1卷第52至5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6張(警1卷第54至86頁)、蒐證照片(警1卷第88至90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警1卷第46頁)、吳雅珠遭搶奪之皮包照片(警1卷第47頁)、搶奪案涉案機車擋泥板照片、000-0000號機車現況照片(警1卷第104至10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1卷第110頁)、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1卷第113至12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2卷第13至16、18頁)在卷可稽。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吳玲如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
(警2卷第62至63頁,偵2卷第39至41頁)、告訴人蕭毅銘於警詢時之指訴(警2卷第66至67頁)、許宗正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警2卷第34至38頁,偵2卷第25至28頁)、戴主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警2卷第69至70頁)、許宗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2卷第42至43頁)、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2卷第68頁)、000-000號車牌拾獲人與拾獲地點照片(警2卷第7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2卷第108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2卷第8頁)、被告搶奪及逃逸之時序表(警2卷第72至73頁)、被告搶奪及逃逸之路線圖(警2卷第80至81頁)、勘察採證照片(警
2卷第104至107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變造車牌照片(警2卷第19至23頁)、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警2卷第82至103頁)在卷足憑,且有扣案變造車牌可為佐證。
㈢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舊)規定(即現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對變造汽車牌照,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變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以黏貼黑色膠帶變更數字之方式,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變造為「000-000」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當屬變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其復將上開車牌懸掛於所騎乘之機車上權充真正車牌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㈡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
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下手奪取告訴人吳雅珠、吳玲如之手提包時,吳雅珠、吳玲如均係將手提包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是該等手提包均係在吳雅珠、吳玲如之實力支配下無疑;而被告快速行經吳雅珠、吳玲如之機車旁,乘吳雅珠、吳玲如不備之際,出手攫取該等手提包,雖未直接對吳雅珠、吳玲如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然被告奪取手提包之情形已達上開被害人當場見聞或不畏他人見聞之狀況,且不掩形聲而急遽出手攫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均屬搶奪之行為無訛。
㈢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編號①犯行),係犯刑法
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二部分所為(編號②至④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㈣被告於事實二編號③犯行中變造車牌後復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搶奪2罪、竊盜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
法規,並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搶奪之前科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又其年輕力壯,假釋出監後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且為避免遭警方查緝,竟向不知情之許宗正借得機車後懸掛不明車牌,及竊取告訴人蕭毅銘之車牌後加以變造車號懸掛,再犯下本案2起搶奪他人財物犯行,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使遭搶奪的被害人等心生畏懼,被告所為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與母親、哥哥同住,之前從事拆貨櫃工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編號①、④搶奪2罪,均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②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編號③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月(編號②、③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再就編號①、④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就編號②、③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㈡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判決乃說明:扣案被告竊盜後加以
變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生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搶奪告訴人吳雅珠而得之健保卡1張、現金8萬元,及搶奪告訴人吳玲如而得之白金戒指1個、K金項鍊
1條及現金8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均未扣案或發還,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7、103、10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如事實欄所載其餘被告所搶奪而得之物品,因已陸續尋獲並發還告訴人吳雅珠、吳玲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㈢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㈣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到審理都坦承犯罪
,供出犯案路線、贓證物所在位置,犯後態度良好,且其在嘉義所為的另2件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11號審理後,亦僅分別判決有期徒刑5月、11月(本院卷第95頁該案判決書參照),因此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本院再判輕一點等語。經查:
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諸如被告之犯罪動機、被告之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尤其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此業經原審量刑參考斟酌,此觀諸原審判決理由甚明。其次,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6月以上5年以下)的法定刑度分別如上,則原審就被告竊盜、變造特種文書、搶奪罪分別量處4月、2月、1年4月,乃屬法定刑度的中低刑度,並無過重疑慮。尤其原審就2件搶奪罪合計2年8月的刑期,定其應執行2年4月,就2件可易科罰金的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合計6月的刑期,定應執行5月,更為被告減輕甚多刑度多達5月,更無過重疑慮。
⒉至於被告 於嘉義 另外犯2件騎車搶奪案件,其中一件判處5
月(被告於108年1月18日犯),係因該案被告構成未遂得以減刑緣故(按:該案被害人遭搶時緊握皮包,被告搶奪行為因而未遂),事實上,該案被告搶奪行為係在下午的光天化日之下,且被告行為雖然未遂,然該案的被害人因為被告的行為而重心不穩倒地,受有雙腳膝蓋、左手無名指受傷,被告的行為造成被害人的身體受傷、社會治安的影響,不可認為輕微,倘再觀諸被告前科亦曾犯下多起搶奪案件,則該嘉義另案判決量刑可謂過輕。同理,被告既然素行不佳,且在短時間觸犯多起搶奪案件,則被告在108年1月18日所犯的另外一件搶奪既遂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僅判處有期徒刑11月,客觀上亦屬過輕,因此被告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另案判決指摘本案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不足採。
⒊綜上,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一審檢察官黃震岳、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薇潔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