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即被告 胡慧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所為106年度壢原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789號、第61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工作壓力及失戀致誤觸毒品,且家庭經濟全由伊一肩扛起,懇請考量伊犯後態度良好,賜予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或從輕量刑,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
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就被告刑之量定既已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2次犯行,本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且念其犯後對其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在法律所定本刑之範圍內,亦無悖於量刑之內部性或外部性之界限,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另戒癮治療處分,係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以緩起訴附戒癮治療手段,代替刑事訴追程序,此係屬檢察官職權,而被告既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即應予審判。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意旨所指,尚非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吳佩玲法官呂世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