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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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健明指定辯護人徐維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105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9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健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量刑審酌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並就證據部分增列上訴人即被告曾健明於本院審理期日之自白。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 潘正桂 所受傷害未表示歉意亦未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0萬元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簡上卷第58頁),被告並已履行其中8萬元之賠償金,有和解筆錄及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83至85頁),原審判決於量刑時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容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然原審就此部分,已於量刑時考量,且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復未違反比例原則,要無違法可言,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違規停車後貿然開啟車門之過失情節,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賠償金,兼衡被告之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辯護人為被告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然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緩刑之要件為「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惟被告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5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與前揭緩刑之要件不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至被告尚未給付之賠償金,如屆期未清償,告訴人自得憑和解筆錄,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以資主張,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吳佩玲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書記官蕭尹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