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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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選任辯護人王道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葉志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葉志祥於民國105年
7月5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逆向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不得在禁止穿越地段穿越道路,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即貿然自該處右轉欲穿越道路,適有告訴人 鄭敬霖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因事出突然,鄭敬霖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鄭敬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並於106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其刑事告訴,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6年度壢交簡字第130號卷第40、41、46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