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260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26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3757號、第391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美香書記官邱家銘通譯陳紀含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國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國泰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8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877號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1724號、第2474號、第2684號、第5247號等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7月(共3罪)、8月減為4月(共2罪)、4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7677號裁定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99年2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0月23日保護管束始屆期滿。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5號、第3016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11月確定,嗣經本院再以99年度聲字第344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上開假釋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8月14日接續執行,於101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先於102年4月28日8、9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13樓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江國泰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同年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另又於同年5月28日15、16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月30日19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贓,將江國泰帶回警局調查,復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邱家銘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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