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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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勝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被告未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勝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王勝貴前於民國97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東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揭
2案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1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第2行補充「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一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二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二項既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0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被告為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8
8號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一)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年,履行起算日為「評估後開始治療日」。(二)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三)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日前3個月止,隨時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等事項(此緩起訴處分於
102年5月28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5月28日至103年11月27日),嗣因被告於前揭緩起訴期間內,有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結束時之尿液採驗之事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緩起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就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而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王勝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漏未論及累犯,併予敘明。又被告未能供出其友人之人別或提供其他足資查證之資料,並未因而查獲何案,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併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履行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未依規定履行緩起訴命令,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品行、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6號被告王勝貴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路0段0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102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嗣撤銷原處分(103年度撤緩字第237號),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王勝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3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1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2年1月6日18時許,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居處查獲,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王勝貴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23日出具尿液檢體編號「A-007」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一-3號)及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四、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黃柏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范兆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