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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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育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47、5648、12985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育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育倫明知其並無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神奕天堂」之虛擬裝備及貨幣可供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9日晚間某時,在新竹市○○街○○○號駿科技資訊社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線上遊戲「神奕天堂」論壇,刊登欲出售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並留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供作聯絡之用,嗣不知情之 許御龍 上網瀏覽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乃撥打電話與楊育倫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向楊育倫購買神奕天堂遊戲虛擬貨幣「神幣」4,000單位。楊育倫復於同日晚間7時54分許,上網至 陳冠武 經營之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神奕天堂」,以其申設之遊戲帳號「拍賣囉」,向陳冠武(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04、28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表示欲以4,000元購買「神幣」4,600單位,並取得陳冠武所提供作為交易匯款用之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項號碼NZ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代收號碼),楊育倫隨即將本件代收號碼以簡訊傳送予許御龍,許御龍不疑有他,續依楊育倫指示於當日晚間8時2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繳納4,000元至本件代收號碼,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騙許御龍為其支付購買遊戲虛擬貨幣之款項得逞。而陳冠武收款後,誤以為係楊育倫依約支付對價,乃提供「神幣」4,600單位給楊育倫。嗣許御龍未取得遊戲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其又另行起意,明知其並無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煉獄天堂」之虛擬貨幣可供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駿科技資訊社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線上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怒殺天堂」,見 黃唯豪 刊登欲出售天堂遊戲虛擬貨幣「天寶」之訊息,即以其申設之遊戲帳號「QPOQPO」及其所購得、由 王智豪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986號為不起訴處分)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唯豪聯繫,約定以2,000元向黃唯豪購買天堂遊戲虛擬貨幣「天寶」3,800單位,並取得黃唯豪所提供作為交易匯款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同時,上網至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煉獄天堂」,以遊戲訊息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楊哲維 聯繫,向楊哲維佯稱欲以2,000元出售「天寶」3,800單位,致楊哲維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13日中午12時25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柳營門市內,依楊育倫指示,將2,000元匯至黃唯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內,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騙楊哲維為其支付購買遊戲虛擬貨幣之款項得逞。而黃唯豪收款後,誤以為係楊育倫依約支付對價,乃提供「天寶」3,800單位給楊育倫。嗣楊哲維未取得遊戲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其復另行起意,明知其並無網際網路線上遊戲「神奕天堂」之虛擬貨幣可供買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102年8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駿科技資訊社經營之網路咖啡店內,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線上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怒殺天堂」,即以其申設之遊戲帳號「那ㄟ安ㄋ」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弟 楊昌翔 借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王政詮 (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804、28112號為不起訴處分)聯繫,約定以1,400元向王政詮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並取得王政詮所提供作為交易匯款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同時,上網至網路遊戲「天堂」私人伺服器「神奕天堂」,以其申設之遊戲帳號「新手報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月文吉 聯繫,向月文吉佯稱欲以1,400元出售遊戲虛擬道具,致月文吉陷於錯誤,於102年8月22日晚間11時5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1,400元匯至王政詮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內,楊育倫即以此方式詐騙月文吉為其支付購買遊戲虛擬道具之款項得逞。而王政詮收款後,誤以為係楊育倫依約支付對價,乃提供前開遊戲虛擬道具給楊育倫。 嗣月文吉 未取得遊戲虛擬貨幣,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四、案經許御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楊哲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楊育倫所犯詐欺取財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御龍、楊哲維、被害人月文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冠武、 楊曜鴻 、黃唯豪、王智豪、王政詮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天堂」私人伺服器「神奕天堂」交易紀錄、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代收款證明1張、網頁交易紀錄列印資料、門號0000000000號申用人資料暨通聯記錄、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帳號「拍賣囉」登入紀錄、全國網咖IP定位查詢系統查詢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即時通訊對話紀錄及簡訊翻拍照片共35紙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所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年6月20日起施行。茲就該規定比較適用如下: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另就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罪為規定,較修正前所適用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度較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核被告楊育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3次詐欺取財犯行,或犯罪時間、地點不同,或被害人有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詐取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所為顯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除被害人月文吉不欲和解外,均已賠償告訴人許御龍、楊哲維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表、郵政儲金簿正面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頁第31至33、61、67),復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法尚屬平和、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為粗工、家中尚有2名幼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