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如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夏如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更正為「各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惟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不承認伊有恐嚇他,是 張哲誠 打很多次電話表示帶人到伊的居處煙波主人說要打伊,他說要帶武器來,張哲誠在電話中嗆伊很多次,一定是他有嗆伊,或是他說要到伊住處打伊,伊才會傳類似之簡訊給他,伊會以簡訊回他,是因為伊電話與他互嗆後,伊心情無法回復,再以簡訊回他,伊沒有恐嚇張哲誠,伊會說要使他致命的話都不可能,因為伊不會做 王水 云云。惟查,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即足當之,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即屬相當,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僅以受禍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本件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簡訊予告訴人,衡諸一般通念,會令人聯想至不法手段,且告訴人亦確因此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並危及其安全感,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臻明確。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對其恐嚇云云,然被告對此並無任何證據,且告訴人倘真有被告所述行為,亦不影響被告該當本案恐嚇罪之成立,是被告前揭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屬事後圖卸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夏如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係為接續之一行為,容有誤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分別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訊息恐嚇被害人,情緒管理顯然欠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其行為致被害人擔憂害怕,更屬可議,復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並參酌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定應執行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表:
┌──┬─────┬─────┬──────────────┐│編號│傳輸時間│傳輸簡訊之│傳輸簡訊之恐嚇內容原文│││(民國)│電話號碼││├──┼─────┼─────┼──────────────┤│一│102年11月│0000000000│..我可用徵信社查出妳公司上│││4日上午9││班處即每日做息習慣~及行走路│││時57分許││徑~把妳消失地心~或讓妳手腳│││││失去功能~...若真要解決妳│││││是易如反掌~捶手可得~...│││││..另外【我還精通爆破】祝你│││││好運~好自為之......│├──┼─────┼─────┼──────────────┤│二│102年11月│0000000000│改天我叫個二三十人到妳【香北│││14日凌晨零││路192號2樓教妳做人處世道理】│││時7分許││事後妳才會知道什麼叫社會~什│││││麼是壞人~不要惹毛我~好自為│││││之~寶媽族~我不是在和妳開玩│││││笑~妳上班路徑公司我瞭如指掌│││││~安分點~│├──┼─────┼─────┼──────────────┤│三│103年3月│0000000000│...下次帶兄弟二三十個上妳│││2日晚上8││香北路192號2樓敲斷妳這個不孝│││時59分許││子狗腿並打爛妳的爛嘴巴~...│├──┼─────┼─────┼──────────────┤│四│103年8月│0000000000│我早晚會知道妳公司,自己平常│││27日晚上8││走路多保重,我KO過50人以上就│││時許、同日││差妳一個│││晚上8時1│││││分許│││├──┼─────┼─────┼──────────────┤│五│103年8月│0000000000│下次如果你再亂嗆我就用特製[│││30日凌晨3│0000000000│王水]槍~自行研發~高壓噴出│││時30分許││~只要碰到身體任何一處~骨頭│││││~皮膚立刻融化~人當場斃命~│││││妳這小娃兒不要惹到我~我就讓│││││你消失地心~畢竟妳媽是我[情│││││婦]我給妳留條生路不要太囂張│││││~我研發的祕密武器很多~都足│││││以立刻致命~我KO人太多也被關│││││過~現日子過得不錯~不想再做│││││牢~不然以已我以前個性~妳早│││││就被人拖到山上活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11571號被告夏如禹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路000號B1-21號居新竹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夏如禹與張哲誠之母 潘金紗 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認張哲誠阻撓其與潘金紗交往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至張哲誠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致張哲誠於閱讀上開簡訊內容後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哲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夏如禹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陳述: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內容予告訴人張哲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一定是告訴人先有嗆我,類似要我出面,不然我就是俗仔之類的,或是他說要到我住處打我,我在電話中跟告訴人互嗆後,心情無法回復,才會再以簡訊回他云云。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哲誠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潘金紗於偵查中具結陳述。
(四)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翻拍畫面。
(五)告訴人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告訴人受如附表所示內容之簡訊前,並無被告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之紀錄。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1月18日
檢察官林芳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曾國書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傳輸時間│傳輸簡訊之│傳輸簡訊之恐嚇內容原文││號│(民國)│電話號碼││├─┼─────┼─────┼──────────────┤│1│102年11月4│0000000000│..我可用徵信社查出妳公司上│││日上午9時││班處即每日做息習慣~及行走路│││57分許││徑~把妳消失地心~或讓妳手腳│││││失去功能~...若真要解決妳│││││是易如反掌~捶手可得~...│││││..另外【我還精通爆破】祝你│││││好運~好自為之......│├─┼─────┼─────┼──────────────┤│2│102年11月│同上│改天我叫個二三十人到妳【香北│││14日凌晨0││路192號2樓教妳做人處世道理】│││時7分許││事後妳才會知道什麼叫社會~什│││││麼是壞人~不要惹毛我~好自為│││││之~寶媽族~我不是在和妳開玩│││││笑~妳上班路徑公司我瞭如指掌│││││~安分點~│├─┼─────┼─────┼──────────────┤│3│103年3月2│同上│...下次帶兄弟二三十個上妳│││日下午8時││香北路192號2樓敲斷妳這個不孝│││59分許││子狗腿並打爛妳的爛嘴巴~...│├─┼─────┼─────┼──────────────┤│4│103年8月27│同上│我早晚會知道妳公司,自己平常│││日下午8時││走路多保重,我KO過50人以上就│││許││差妳一個│├─┼─────┼─────┼──────────────┤│5│103年8月30│0000000000│下次如果你再亂嗆我就用特製[│││日凌晨3時││王水]槍~自行研發~高壓噴出│││30分許││~只要碰到身體任何一處~骨頭│││││~皮膚立刻融化~人當場斃命~│││││妳這小娃兒不要惹到我~我就讓│││││你消失地心~畢竟妳媽是我[情│││││婦]我給妳留條生路不要太囂張│││││~我研發的祕密武器很多~我足│││││以立刻致命~我KO人太多也被關│││││過~現日子過得不錯~不想再做│││││牢~不然以已我以前個性~妳早│││││就被人拖到山上活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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