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3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31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長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長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之「注意飲用酒類不得駕車,及應」及第11至13行所載之「,且爲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試周長輝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
80MG/L」均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長輝於行為後,刑法第28
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至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 林招治 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
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查被告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326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揆諸前開實務見解,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自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自首肇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85頁),應認被告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前駛,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及瘀傷等非輕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過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4961號被告周長輝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7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長輝於民國108年4月6日16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所涉公共危險業據法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沿桃園市○○區○○路往大竹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16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國際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飲用酒類不得駕車,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及此,因不勝酒力,從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林招治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造成林招治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四肢擦挫傷及瘀傷等傷害,嗣其於肇事後,警方人員據報到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前,當場向警員承認自己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且爲警於同日16時34分許,測試周長輝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80MG/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林招治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長輝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招治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刑案蒐證相片計11紙、告訴人所陳現場相片14紙、受傷相片4紙、急診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而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除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外,「過失傷害罪」則提高有期徒刑刑度及罰金金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行為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於犯罪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上開犯罪前,自首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檢察官蔡孟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6日
書記官戴伯娟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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