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9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家維被告鄭瑞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家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瑞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梁家維、鄭瑞英於本院審理中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影本各自繪製之行向圖共
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鑑定意見認:被告梁家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暫停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鄭瑞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號鑑定意見書1份可查。惟查,被告梁家維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路口,係要沿桃園市觀音區地景公園停車場道路,直行往中壢方向行駛,而非要轉彎等情,業經被告梁家維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並有其所繪製之前開行向圖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5、47頁),此亦經被告鄭瑞英確認無誤(本院卷第57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被告縱因本案肇事路口之相對位置,導致其行駛路線非一直線,亦無礙被告梁家維係沿前開停車場道路直行,而非轉彎車之認定,是前開鑑定意見認被告梁家維屬轉彎車應有誤會,又因前開鑑定意見所植基之基本事實與本院認定不同,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日發生效力,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將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
284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梁家維、鄭瑞英於肇事後,經附近民眾報案,並均停留
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留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頁背面、第5頁背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2份存卷可憑(偵卷第10、11、14頁),應認被告2人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梁家維、鄭瑞英騎乘機
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均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鄭瑞英並屬左方車而未讓屬右方車之被告梁家維先行,而均貿然前駛,致釀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使彼此受傷,被告2人均應予非難;並參以被告梁家維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尚非屬嚴重之傷害,被告鄭瑞英則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薦椎骨折等非輕之傷害;再考量被告梁家維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對其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鄭瑞英則始終否認犯行,以及其等彼此未能達成和解,亦未賠償雙方損失等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梁家維自 陳學士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行政機關職務代理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有負債、經濟狀況欠佳;被告鄭瑞英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月收入約3萬8,000元、經濟狀況欠佳暨被告2人就本件交通事故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程度及其等均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994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48號被告梁家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鄭瑞英女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家維於民國108年4月15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地景公園停車場道路由廣福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崙坪里4鄰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左側適有鄭瑞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崙坪里4鄰產業道路由福山路往忠愛路方向駛至,鄭瑞英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其亦未注意即貿然直行,2車遂發生碰撞,致梁家維受有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鄭瑞英則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及薦椎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梁家維、鄭瑞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梁家維、鄭瑞英固坦承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被告梁家維辯稱:伊是直行車,知悉前方為交岔路口,伊有注意等語;被告鄭瑞英則辯稱:伊是直行車,知悉前方為交岔路口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診斷證明書及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案發地點附近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倘若被告2人有先減速慢行查看左右來車,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才向前行駛,及被告鄭瑞英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豈會發生上揭交通事故,此由前開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證明,由此觀之,足認被告2人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或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2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等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竟未注意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等有過失甚明。而雙方所受之傷害和對方之過失行為間有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其等較為有利。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邱文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書記官李孟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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