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15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12月13日18時40分許,因其住居隔鄰即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之5乙○○家中小孩之吵鬧聲影響其作息,乃持巧克力至乙○○上開住處按門鈴,欲贈予乙○○未滿10歲之幼子黃○瑜、黃○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使渠等減小音量,詎因乙○○並未在家,而黃○彥甫開門讓丙○○進入屋內,即因飼養之小狗跑出門外,一時情急與黃○瑜相偕出門追尋小狗。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見無人在家,趁隙竊取乙○○所有放置在客廳桌上之T508型三星紅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未置入SIM卡門號,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未待黃○瑜兄弟返家即自行離去,並旋即持該手機至高雄市○○區○○○路○○○號 邱文彬 開設之浩瀚通訊行,將該手機以400元之價格讓售予不知情之邱文彬。迄至同日22時50分許,乙○○返家發現手機失竊,經詢問黃○瑜兄弟並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僅有丙○○進出其住宅,乃報警追查,嗣因不知情之 卓瓊容 於96年2月10日19時,前往浩瀚通訊行選購該手機後,置入SIM卡門號使用,經警循線尋獲該手機,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乙○○、黃○瑜、黃○彥、卓瓊容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附件、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95年12月13日日出日沒時刻表各1份,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手機照片,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
透過照片傳達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另卷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係利用機械性列印之紀錄,非為供述證據,亦不屬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
○、黃○瑜、黃○彥於警詢中指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進入渠等家中情節,及證人邱文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持上開手機變賣等情均大致相符,並有浩瀚通訊行讓渡切結書、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必須於未經侵入以前,即有竊盜之意思,從而以侵入為其竊盜手段者,始能成立。若事前經他人允許住宿宅內,臨時見財起意,竊物而出,其於他人家宅之安寧並無妨害,即不能謂之侵入。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203號著有判例要旨可稽。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依卷附中華民國95年日出日沒時刻表雖已為日沒時分,然其係經住居上開住所之人即證人黃○彥開門允許進入後,趁機竊取證人乙○○之財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利用證人乙○○外出上班之際,藉故持巧克力進入證人乙○○家中行竊,認被告於進入上開住所之初即已有行竊之意等語,惟被告係持巧克力至證人乙○○住家處按門鈴後由證人黃○彥開門進入,已如前述,而被告本身並無竊盜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於當時並無法確知屋內是否有其他人在,或屋內有何貴重財物,難認有何必要需以此種方式進入他人住宅行竊,且被告於進入屋內後僅有竊取放置於客廳桌上之手機,並無搜尋其他財物之行為,此與進屋之初即已有行竊之意者,既已謀劃行竊,當會四處搜尋財物以「不負此行」之常理有違,是堪認被告應係見證人黃○瑜、黃○彥出門追尋小狗,家中無人之際而臨時起意者,惟此並無解於被告應負之竊盜罪責,附此敘明。本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謀取財物,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損害,並破壞社會治安,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能坦承犯行,承認錯誤,堪認有悔改之心,且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並所竊手機價值僅1,000元,被害人 黃明智 並已領回失竊手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