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67號原告黃 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 律師
江昊緯 律師被告 黃耀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柒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撤回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本件判決後一個月內分別將中國蘇州「早安商貿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名義及車牌號碼為「蘇E-6TS91」之NISSAN1.8自用小客車之所有權人名義變更登記為被告名義部分之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5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最終將前揭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乃係將其請求之扶養費及贍養費、購買股權款項之金額,依兩造約定給付之貨幣幣別而為更正,尚非屬訴之聲明之變更,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民國101年1月協議離婚後,被告曾多次利用微信通信軟體或其他電子通訊方法或私下或公開散播毀損伊名譽權之訊息予伊之親友及其他人,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上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㈡又兩造於協議離婚時,曾就兩造所生未年子女二人之生活扶養費及伊之贍養費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01年3月起每月15日給付伊人民幣50,000元,並於次年起,每月給付金比上一年遞增人民幣1萬元,惟至原告起訴請求之日已屆64個月,被告仍未給付,伊於本件先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扶養費及贍養費計人民幣50萬元。㈢復被告於103年2月14日購買伊所有中國蘇州早安商貿有限公司(下稱系爭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尚欠伊人民幣21萬元未給付。㈣再者,依系爭協議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名之保險費亦應由被告支付,惟被告並未依約支付,且該繳款義務人仍為原告名義,故請求被告應辦理繳款義務人名義之變更手續。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切結書、系爭協議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將兩造未成年子女黃○云(真實姓名詳卷)、黃○傑(真實姓名詳卷)之健保保費繳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㈣原告願就第一、二項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之蘇州早安商貿有限公司股權轉讓糾紛一案,於105年6月6日業經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訟,且原告亦未就該判決提起上訴;又原告請求將兩造之未成年子女之健保費轉由伊支付,乃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陸續以微信通信軟體或電子通訊、私下或公開
散布毀損其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為,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20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18日下午1時51分許、及同日
下午1時57分許,在大陸地區江蘇省蘇州市某處,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致電伊,經伊在臺北市○○區○○○路○段古亭捷運站附近接聽電話時,被告分別以「你讓臺灣我的父母去貸款,然後把錢拿走,說我把錢騙光了」、「你把錢拿去做隆乳的手術,還有你把在婚約期間你跟Kevin那些猥褻的短信,那些部分我通通會一併的提出來一起處理,那如果要對簿公堂的話,要把事情弄得這麼難看,我會把所有的費用,一筆一筆的全部拉出來,我不見得要你還我錢,這沒有關係,公義一定會存在的,因為有神,你把小孩子放在臺灣不聞不問,也不照顧,有不付錢」等不實內容指摘伊,而有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查:
⑴按名譽係社會對個人之評價,是侵害名譽之行為固不以廣
布於社會為必要,然仍須有「傳播」侵害名譽之行為,即須公諸社會,傳於第三人者,始足當之。苟行為無涉第三人對個人評價之貶損,應不成立對名譽權之侵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廣義上的名譽包括內部與外部,僅論及外部者,則為狹義之名譽,係指他人對特定人(包括法人)的屬性所給予的社會評價。至於某人對其內在價值的感受,即內部名譽,亦謂之「名譽感」。內部名譽是個人對自己內在價值的評定,是
主觀上的感覺。外部名譽則是外界特定人的評價,因為評價者眾,公論存乎於社會之中,其判斷標準自然具有社會相當性,因此外部名譽亦可稱之為客觀名譽。信件或對話內容僅流通於信件授受或對話二人之間,並未公示於他人,是縱信件或對話內容有毀謗污辱情事,致聞、聽者感受羞辱,亦僅對閱、聽者其內部名譽造成損害,尚不及外部名譽受損害程度。又所謂名譽之概念,因個人之階級、身分、品性之不同而異趣,乃為其社會屬性之評價。故同一地位之人享有同一程度之名譽,無關乎個人之主觀覺受是否構成名譽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此為名譽感不應在名譽權所保障之範圍內的理由之一。其二則為一般人格權係關於人的價值與尊嚴的權利,將名譽感稱之為人格尊嚴的具體內容之一予以保護,而涵攝於一般人格權中無可非難。惟名譽權係法定之個別人格權,性質上係自一般人格權衍生而出,若將名譽感視之為人格尊嚴,而以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予以保護,則無異錯解法律概念且混淆了一般人格權與別(具體)人格權之界限,並將導致法律適用上產生混淆。
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將書信或言詞對話內容傳播,令第三者聽、聞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⑵原告所主張之上揭被告對其所為之言語內容,係被告撥打
至原告電話時所述,電話內容並未有公開撥放,僅有發話方與對話方之一對一之對話,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為知悉之意或可能,被告亦無傳播於他人之意圖。是原告所受者應為「名譽感」之侵害,然尚難認被告有傳播於外而使原告社會評價受有貶損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上揭兩造間電話內容受侵害,難謂有據。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訴外人即伊胞姊 黃僈
芛於104年10月9日下午3時37分傳達:「你知道美珍去整形的事情嗎?」、104年10月12日晚間9時59分:「小朋友教育學習需要錢,請美珍不要把錢花在整形上」云云。雖被告是向第三人 黃僈芛 傳述原告有整形乙事,惟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自承:伊有微整型,且以中藥豐胸等語綦詳,而黃僈芛為原告之胞姊,參以前揭對話內容,被告係向原告姊姊述說原告有去整形,請黃僈芛勸原告不要把錢花在整形上,尚難認為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行為。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將其與一名男子之照片傳送予他人,並稱
該男子是伊男友,且為伊外遇對象,並分別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9分,傳送「之前她整胸部,我阻止她,她根本不聽,就變大,失敗了,又弄第二次,兩個都做,脂肪的那個失敗了,現在裝鹽水袋,那是結婚前的事,離婚後她才告訴我的,她為了外國男朋友,再去整」;又同日晚間11時57分傳送:「然後重做。她把車強行開走。」;同年10月15日上午12時1分傳送「離婚前,她用我爸媽在台北的房子貸款,她把錢投入基金,應該也賠了不少」;105年1月26日上午10時32分傳送「被美珍抓傷的,在公開場合,警察面前」等語予黃僈芛,而有塑造伊係詐欺被告金錢、遺棄小孩、和中國警察大吵大鬧、精神有問題之假象,係侵害伊之名譽權云云。惟參以前揭被告傳送予黃僈芛之訊息內容中,僅被告於104年10月12日晚間11時9分,傳送「之前她整胸部,我阻止她,他根本不聽,就變大,失敗了,又弄第二次,兩個都做了,脂肪的那個失敗,現在裝鹽水袋,那是結婚前的事,離婚後她才告訴我的,她為了男朋友,再去整」;又同日晚間11時57分傳送:「然後重做。」等語,是關於原告有隆胸等情,雖為原告個人之隱私,惟 黃蔓芛 既為原告之胞姊,且被告於偵查時並辯稱:伊將原告與外國男性友人之照片及前述內容利用微信傳送予黃僈芛,係因伊與原告離婚迄今,兩造間之問題均係原告單方向原告之家人說明,致原告之家人不知伊等發生何事,且黃僈芛向伊表示原告要告伊,問伊發生什麼事,原告胞姊黃僈芛不知如何調停兩造間之事,而伊認為原告取得子女監護權以來,未盡照顧子女及負擔養育、教育責任,伊寄照片係欲告知原告之胞兄、胞姊,因原告在蘇州已有新生活,希望原告將子女監護權還給伊,伊所述內容並無不實,且並無對外傳述,伊並無損害原告之名譽之意等語,並提出黃僈芛寫給伊之電子郵件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臺臺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570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原告主張之情節,可知被告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向原告胞姊黃僈芛傳送前述內容,而被告表達之對象僅為原告胞姊黃僈芛,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將該等對話內容欲散播傳布予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知悉;況且,由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自承:伊僅有微整形,且有以中藥豐胸等語,可知被告所傳送內容,亦非全屬虛妄,況且兩造間確有紛爭,被告僅係表達其意見並講述兩造間所發生紛爭,雖部分陳述較為誇張,惟其係為了讓原告之胞姊黃僈芛了解兩造間糾紛以及其感受。再者,前述被告傳送之訊息內容,於客觀上,尚不足以使一般人逕以該等文句即認為原告有遺棄小孩、詐欺被告之金錢、在中國警察大吵大鬧、精神有問題等情形之負面評價,而致原告客觀上之名譽受有侵害,純粹僅係原告個人主觀名譽感受損。
⒋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不法侵權行
為。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200萬元,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3月起至12月止之扶養費及贍養費部分:
原告主張:依兩造協議離婚時所簽立之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被告應給付伊自101年3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扶養費及贍養費計人民幣50萬元,迄今仍未給付等語,亦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曾於大陸地區對伊提起訴訟請求,業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提出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2015)虎商外初字第0000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本院卷第64至70頁)為憑。而查:
⒈按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
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提系爭判決,並未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2月26日投院美文字第1070000321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9、10
1頁),且系爭判決並無與我國法院確定判決具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當不得拘束本院之判斷,合先敘明。
⒉兩造間系爭協議第6條約定:「男方應自民國101年3月
起每月15日至少支付女方人民幣50000,其中優先扣除贍養費人民幣30000,其次用於子女當月開銷、再其次用於男方生活費、若有剩餘列為女方贍養費…」,有系爭協議(本院卷第20頁)可佐。被告雖抗辯:原告自101年8月至103年5月從系爭公司帳上轉入其私人帳戶包含現金提領計人民幣64萬1,000元、98年7月至12月代領伊薪資人民幣3萬元、99年1月至7月代領伊薪資人民幣6萬5,10
0元、代中國蘇州尼可捷公司股金退還人民幣10萬元、假結婚拆穿前,伊已分批給付原告計人民幣4萬元云云,均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有依系爭協議給付101年3月至同年12月止每月給付人民幣
5萬元,計人民幣50萬元予原告,則被告此部分之辯稱,難認可採。是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及贍養費計人民幣5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購買股權價金人民幣21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於103年2月14日購買伊所有中國蘇州「早安商
貿有限公司」全部股權,被告僅支付人民幣4萬元,尚欠伊人民幣21萬元未給付等語,為被告否認,並辯稱:原告曾於大陸地區對其提起訴訟請求,嗣經大陸地區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請求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憑。如前所述,系爭判決未經認可,且縱經認可,亦非與我國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既判力,亦無爭點效之適用,並無拘束本院判斷之效力。
⒉依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有「立切結書人乙○○(以下簡
稱立切結書人)于西元2014年2月14日承受蘇州早安商貿有限公司甲○○所有股權」、「早安商貿股權轉讓共RMB2
5萬元、早安:每月15日支付RMB1萬元給甲○○」等語,有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21頁),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有再給付21萬元予原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21萬元,亦為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健保保費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雖由伊擔任監護權人,惟依系爭協議約定渠二人之健保費應由被告繳納,被告未繳納,致伊須代墊付,依系爭協議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將渠等之健保保費繳款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名義云云,為被告否認。惟參以系爭協議第1項約定內容約定「子女二人…之監護權歸女方,子女撫養費(含托養費、學費、其他教育費、醫療費、生活費、保險費)由男方負責。」等語,兩造並未約定健保費之繳納名義人同意變更為被告,僅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保險費應由被告負責。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人之健保保費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尚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及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7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見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將兩造所生子女二人之健保保費繳納義務人變更為被告;均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判斷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吳帛芹附表:
┌───┬────────┬──────────────┐│編號│時間│對話內容│├───┼────────┼──────────────┤│1│104年10月9日下午│您知道美珍去整形的事情嗎?│││3時37分││├───┼────────┼──────────────┤│2│104年10月12日晚│小朋友教育學習需要錢│││間9時59分│請美珍不要把錢花在整形上│├───┼────────┼──────────────┤│3│104年10月12日晚│之前她整胸部│││間11時9分│我阻止她,她根本不聽││││就變大││││失敗了││││又弄第二次││││兩個都做││││脂肪的那個失敗了││││現在裝鹽水袋││││那是結婚前的事,離婚後她才告││││訴我的││││她為了外國男朋友,再去整│├───┼────────┼──────────────┤│4│104年10月12日晚│然後重做│││間11時57分│她把車強行開走│├───┼────────┼──────────────┤│5│104年10月15日上│離婚前,她用我爸媽在台北的房│││午12時1分│子貸款,她把錢投入基金,應該││││也賠了不少│├───┼────────┼──────────────┤│6│105年1月26日上午│被美珍抓傷的│││10時32分│在公開場合,警察面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