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85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發選任辯護人雷皓明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發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拘役20日」為「拘役30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發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文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另案賠償事宜與告訴人 朱宥宥 產生爭執後,竟即以言詞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心理上之壓力,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葵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