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智宏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等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宏(下稱聲請人)被訴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現分由受命法官林呈樵審理,但有下列事證足認有偏頗之虞,難以期待承審受命法官會公平審判,執行職務顯有不公正之可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聲請法官迴避。
㈠承審受命法官配合法律扶助律師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開庭
時的要求,答應只進行一次言詞辯論就宣判,此時法扶律師欣喜若狂,因為只要再來開庭一次就可以結案領取法律扶助的雙份服務費,有108年12月24日法庭錄影光碟可證。
㈡聲請人自109年2月中旬開始身體不適持續多日,但因武漢
肺炎疫情而不敢去看醫生,直到於同年月24日被家人抓去署立臺中醫院門診,隔天中午仍發燒昏睡無法下床。聲請人內人旋請聲請人妻舅 賴俊廷 向本院請假,有109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之書記官電話記錄可證。承審受命法官明知此情,卻因已經承諾法律扶助律師要在109年2月25日辯論終結,不但不同意聲請人聲請改期,又當庭大聲斥責聲請人不來開庭之行為,並表明一定要重判,甚至臆測聲請人有逃亡之虞,故意以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方式羞辱聲請人,有109年2月25日法庭錄音光碟可證,承審受命法官心中天平嚴重傾斜,難認會有公平審判。
㈢證人 王金愛 在本院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審判中虛偽陳述
,業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刻正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承審受命法官卻堅持只開一次言詞辯論庭就要宣判,並表明要重判,係有偏頗。
㈣聲請人因無法獲得法律扶助律師協助而不知卷宗內容,只
得請求賴俊廷擔任輔佐人。詎承審受命法官卻以聲請人有法律扶助律師足以保障權利及限縮解釋親屬關係之理由駁回聲請,致聲請人實質上等同無辯護人之狀態。
二、按「推事(即法官)於該管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推事為被害人者。二、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三、推事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四、推事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五、推事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輔佐人或曾為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六、推事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七、推事曾執行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之職務者。八、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推事迴避:一、推事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推事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訴訟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又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318號、18年抗字第14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雖以承審受命法官有答應法律扶助律師只進行一次
辯論程序即終結為由,而指承審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然經本合議庭法官勘驗108年12月24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實際上於該次庭期在證人 陳思吟 交互詰問完畢後,先係由承審審判長詢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無證據要請求調查,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表示並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由承審審判長當庭改訂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30分的庭期開庭,法律扶助律師才詢問是否會於當日結案,承審受命法官始告知將於當天終結等語(詳見本件聲請卷第21-22頁本合議庭法官勘驗錄音光碟紀錄)。故承審審判長、受命法官之此部分庭期安排,應係法院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聲請人所稱承審受命法官應允法律扶助律師一次就辯論終結,乃聲請人主觀上認知及感受,而非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
㈡聲請人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件聲請卷第10頁),主
張其在109年2月25日之審判期日請假係有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而認承審受命法官不予准假及對聲請人為禁止出境、出海之限制係有偏頗之虞。然查,刑事訴訟被告是否有正當理由不到庭,需個案判斷,與承審法官審理案件是否有偏頗之可能無必然關係。承審合議庭因聲請人未遵期於109年2月25日到庭,經聽取檢察官認應行拘提及限制出境之意見及辯護人陳稱已告知聲請人應準時出庭之陳述後,以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庭而認有逃亡之虞,進而當庭諭知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並加以拘提等情,有本合議庭法官勘驗10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光碟紀錄可查(見本件聲請卷第25-26頁、第40頁)。上開承審合議庭係因聲請人未到庭而為訴訟上指揮及處置,並可由聲請人對該等處置提出抗告加以救濟。此外,賴俊廷雖於109年2月25日下午2時20分以電話向承辦書記官告知聲請人感冒發燒沒辦法出庭,但亦經書記官告知要請當事人補呈醫師證明,此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三第196頁),而聲請人亦經法律扶助律師於109年3月9日以LINE訊息通知應於109年3月27日庭期提出請假證明文件,有聲請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查(見本件聲請卷第9頁)。然聲請人於109年3月25日提出本件法官迴避之聲請時,始提出該紙診斷證明書為證,於之前並未提出等情,則經本院調取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易言之,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提出相關證明供承審合議庭審酌聲請人在109年2月25日當日是否確有發燒不宜出庭之情事,尤難以認定承審合議庭法官有恣意認定聲請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之事實,亦不能認為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的具體事證。
㈢聲請人另指稱承審受命法官因聲請人未於109年2月25日到
庭而表明要重判並認有偏頗之虞,但經本合議庭法官勘驗109年2月25日審判程序錄音光碟,該次庭期僅有多名告訴人請求承審合議庭對聲請人從重量刑之陳述,並無聲請人所述承審受命法官當庭表明要對聲請人重判等情事,有勘驗10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光碟紀錄可查(見本件聲請卷第24-45頁),故亦不能認定承審受命法官有聲請人所述之此部分情形。
㈣聲請人雖另以賴俊廷聲請擔任輔佐人遭到駁回為由,聲請
承審受命法官迴避。經查,承審合議庭已於108年12月27日以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裁定說明賴俊廷係於聲請前一日始將戶籍遷入與聲請人同一地址,且聲請人與賴俊廷之實際住居所不在同處,難認有家長、家屬關係,因而駁回擔任輔佐人之聲請。承審合議庭於此裁定已經說明相關理由依據,若有不服,亦並得由賴俊廷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依審級制度加以救濟。故亦不得以承審合議庭此裁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而逕指承審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㈤聲請人雖然另稱證人王金愛涉嫌偽證罪在檢察署偵查中,
承審受命法官卻急著終結案件並表明要重判聲請人,係有偏頗之虞等語。惟查,證人王金愛是否涉犯偽證罪嫌,固應由承辦檢察官另依法偵辦,但證人王金愛於聲請人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中之證述是否可採,仍應由承審合議庭本於職權加以認定,並不受另案檢察官偵辦結果之拘束。再者,聲請人於提出本件聲請之前,並未提出證人王金愛涉犯偽證罪之相關事證,亦經本合議庭調取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且,聲請人於108年12月24日審判期日,在承審合議庭審判長詢問後,已當庭與法律扶助律師討論而向法院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等情,有本合議庭法官勘驗109年2月25日審判期日光碟紀錄可查(見本件聲請卷第24-45頁),另承審受命法官亦未曾表示因聲請人未到庭即要重判聲請人,已如前述。是故,承審合議庭依106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案件之訴訟進程而定期審理、辯論,亦係承審合議庭之訴訟指揮職權行使,難以逕認承審受命法官有偏頗之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陳,無非為其個人主觀之感受與認知,在客觀上尚難足以使人懷疑承審受命法官有不能公平執行職務之情事。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承審法官與聲請人有何故舊恩怨等客觀上足認有偏頗之虞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江俊彥
法官林彥成
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09年5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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