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394號聲請人 田維浩 相對人 潘善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玖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423號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嗣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397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1%,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原告即聲請人嗣減縮起訴聲明,就敗訴其中一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90號判決改判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7/10,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因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部分有罪,部分無罪,就無罪部分,聲請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已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20元,並繳納第二審上訴裁判費16,350元。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部分,未據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先行確定,故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即188元【計算式:18,820元×1%=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額為18,632元【計算式:18,820-188=18,632】,聲請人於第一審就刑事判決有罪部分之附帶民事請求20萬元以外之180萬元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第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25,000元本息,聲請人僅就敗訴其中10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就其中80萬元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亦告先行確定,故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8,281元【計算式:(80萬÷180萬)×18,632元=8,281元】應由聲請人負擔,餘額為10,351元【計算式:18,632-8,281=10,351】。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6,701元【計算式:10,351+16,350=26,701】,相對人應負擔7/10即18,691元【計算式:26,701元×7/10=18,691元】。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79元【188+18,691=18,879】,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