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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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單禁沒字第5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禁沒字第5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舜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年度執聲字第20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殘渣袋壹只(內含微量無法析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溫舜銘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惟扣案之殘渣袋1只,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溫舜銘前各於民國107年6月29日晚間7時5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憑,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聲請沒收銷燬上開違禁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鎮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107年12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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