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1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1449號聲請人南華大學法定代理人 林聰明 相對人銳綸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緯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立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信封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雖登記於「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惟經側詢其他樓層之工作人員表示該址目前僅有放置設備運作,另並陳稱設立人 鄭偉綸 不定期會返回操作設備及收取法院文書,有該分局民國107年10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076005589號函在卷可稽。然查聲請人寄送上開地址之信件,經轉寄他址後,遭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另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鄭緯綸亦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13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5010969號函附卷足憑。綜上,應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