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9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88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聯邦銀行提出2階段之清償方案,聲請人須先行履行60期(即5年)每期攤還5000元,履行60期後再給予新的還款方案,然因聯邦銀行不願先行告知第2階段之還款條件,聲請人深怕還款5年後,聯邦銀行給予超出聲請人能力之還款方案致無力履行,債務問題仍未能解決,而僅係將債務壓力延長5年,豈與現狀無異,實令聲請人惶恐,無奈未能與聯邦銀行達成協商(見本院卷第5頁),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83至86頁)及聯邦銀行民國97年12月12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90至101頁)等件附卷可參,聲請人既經協商程序不成立,復查聲請人之收入因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扣薪程序,致其97年10月及11月實領之薪資收入分別減少為19805元及13047元(見本院卷第12頁、第31至33頁),不足以支付其每月14000元之日常生活費用及扶養三名子女之費用10000元(見本院卷第7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條文規定得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4月13日下午4時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