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6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354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以下簡稱長庚基隆醫院)執行業務收入新台幣(下同)11,529,110元、所得額6,341,010元(即以收入45%為必要費用及成本)。被告初查以原告於長庚基隆醫院駐診,乃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為10,260,995元、淨額為9,372,237元,應補徵稅額1,316,110元。原告對被告核定之執行業務所得9,223,288元部分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
款規定設置日記帳,並於使用前送請稽徵機關登記驗印,遂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所為處分有無違誤?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
訴狀主張如下)⒈按「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
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業務支出,應取得確實憑證。憑證及帳冊最少應保存5年。執行業務者為執行業務而使用之房屋及器材、設備之折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執行業務費用之列支,準用本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其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固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所明定,惟稽徵機關於查核時亦應通知原告提示有關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等資料供核,否則調查程序即有違誤。
⒉查個人綜合所得稅係就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免稅額及扣
除額後之綜合所得淨額計徵,參照財政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釋,醫師未自行開業而於醫院駐診,即為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11款第6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至其所獲致之所得屬駐診拆帳之執行業務所得,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西醫師婦產科之必要費用率為45%,納稅義務人自得依最有利於己之標準計算所得。從而被告若未能依財政部所頒布之45%費用率准予扣除,亦應依通知原告提示帳證供核,以計算正確之執行業務所得,殆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係婦產科醫師,須時常進修及雇用人員協助蒐集
醫學等新知,並提供有關人員接受訓練或或出國考察,各項開支金額均已逾被告所認列之費用率20%,被告違反所得減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執行業務所得之計算原則,於法顯有不合。承上所述,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依財政部所頒布之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自得以西醫師必要費用率45%計算所得,否則亦得提示帳證供被告核實認定,被告逕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核定其綜合所得總額,顯有違誤,原處分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
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1年度應依核定收入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11.西醫師:⑶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復為財政部92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20450087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2年1月29日令)所明釋。
⒉本件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自行申報取自長庚
基隆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11,529,110元、所得額為6,341,010元,即以收入45%為必要費用及成本扣除,經被告初查以其於長庚基隆醫院駐診,乃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令釋意旨減除20%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為9,223,288元,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茲原告主張其為婦產科醫師,依財政部訂頒費用率為45%,被告按20%費用率予以扣除,顯有錯誤,請予重新核定等情。經查原告駐診於長庚基隆醫院,未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規定設置日記帳,並於使用前送請稽徵機關登記驗印,其執行業務所得之核算既無帳簿憑證足供認定,則被告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開立之扣繳憑單及前揭法條規定,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核定所得額為9,223,288元,並無不當,被告復查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執行業務者至少應設置日記帳1種,詳細記載其業務收支項目;帳簿使用前,並應送主管稽徵機關登記驗印。..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第2款、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務者於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實認定。其未依規定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分別為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條所規定。
三、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婦產科醫師,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取自長庚基隆醫院之執行業務收入11,529,110元、所得額為6,341,010元,即以收入45%為必要費用及成本扣除等情,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對其於本年度並未設置日記帳,並於使用前送請稽徵機關登記驗印一節並不爭執,惟以被告未依財政部訂頒費用率45%而按20%費用率予以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已有錯誤,復未通知其提示帳證俾供核實認定,所為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資為主張。第以原告係駐診於長庚基隆醫院之婦產科主治醫師,其與長庚基隆醫院立有協議書,載明其駐診收入概依長庚基隆醫院「主治醫師執業收入拆帳辦法」計算,有長庚基隆醫院93年7月7日(93)長庚院基字第1775號函暨附件(該院主治醫師診療收入分配辦法及甲○○醫師即原告拆帳協議書)等影本在卷足佐,是原告系爭91年度之執業收入金額自可依上開拆帳辦法及協議書據以核算,毋庸置疑,然前開拆帳辦法及協議書在必要費用及成本部分則付之闕如,故苟原告主張其確有必要之成本費用,自應依相關法令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事證加以釋明,至為灼然。惟查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未提出任何執行業務必要費用之收據供核,亦乏收入明細及費用明細可資查對,復無經稽徵機關驗印之帳簿憑據,本與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規定相間,自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且原告所稱本件應准予減除之必要費用率為45%,非但與財政部92年1月29日令所示91年度在醫療機構駐診之西醫師,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20%必要費用之標準不同,亦未提出相關帳簿憑證資料以實其說,徵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故被告依財政部92年1月29日令所示,自原告實際拆帳收入中減除20%之必要費用,而予以核定執行業務所得額,即非無憑。從而本件被告以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所開立之扣繳憑單為據,再按財政部92年1月29日令所示標準,自原告與長庚基隆醫院實際拆帳收入中減除20%之必要費用,而核定原告本期執行業務所得金額為9,223,288元,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吳慧娟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惠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