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9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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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9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991號原告宗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李榮達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台財訴字第093130259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6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DRIEDMUSHROOM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5483/1702號),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行為時(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159萬3,186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原告主張:
一、按國際貿易之慣例,買賣合同書上所明定之契約,為買賣雙方應遵行之權利與義務,故買賣合同書為貿易之行為標的,亦為是否履約的憑據。查原告為專業貿易商,熟知大陸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起運口岸(日本)臨近中國大陸,迂迴進口案件頻繁,故原告於向日本三和興產業株式會社(下稱供應商)訂購時,特別於買賣合同書上,明訂「購買日本產地之香菇,供應商應提供出口國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文件」為要件。而本案發生後,供應商已屬違約,原告即指派乙○○赴日洽談賠償事宜,但因供應商要求原告應將系案貨物退回作為賠償條件之一(條件仍在磋商中),原告業於93年7月10日向被告申請將系案貨物退運,但為被告所否准。今被告反稱原告自訂約後至進口時,期間2個月內未曾向賣方表達關切。然買賣雙方之關切,並不一定以文書為之,原告多次指派乙○○赴日,亦常以電話連繫,倘該期間有類似關切之文件,更易令人疑竇,被告之主張,有違國際貿易之常識。
二、關於價格問題,查系案貨物為農產品,其價格深受季節、品質等因素影響,且花菇之關稅係從重量課稅,即每公斤無論品質好壞一律課以固定稅金,是以進口商為降低成本,提高競爭力皆進口高級花菇(即供送禮上選之花菇),與原告之行銷對象不同,系案貨物是最下等貨,供路旁攤販做肉羹、米糕用,需經加工成香菇絲,品質極差,僅有微薄利潤,以量取勝,由海關憑樣鑑價足以證明。況被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或查明系案貨物之品質實際交貨期間(92年10月)之價格行情,其仍以原告訂貨期間(92年8月)之平均價格為證據,指陳原告所購得之價格明顯不合理,顯有違法。
三、查本案供應商皆根據上述合同書之約定,提供業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相關文件(日本產地證明、日本檢疫證明、貨櫃動態表),且其所交運之貨物,亦由日本博多港直航基隆港,依上述資料,皆顯示系案貨物產地確如買賣合同書所訂之「日本」,殆無疑義。被告稱原告之內陸運輸申報產地為「CHINA」,惟查被告所指乃系案貨物供應商之交運情形,其若故意涉及違約之行為,實非原告所能防範與阻卻,原告因供應商所檢附之「日本國檢疫證明書及日本國產地證明書」等雙重保證,認定供應商所交運之貨物確為日本產,乃據以申報,依證據法則之推定,原告已盡應注意、能注意、且已注意之責任,當無釋字第275號解釋所謂之「過失」。退萬步言,原告縱未能慎選出口商而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然原告所進口貨物已遭被告沒入,且未獲出口商之賠償,又蒙受貨價1倍之罰鍰處分,原處分顯有違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
四、依國際貿易慣例,於訂購合約既載明「日本產地之乾香茹」當已訂明來貨之產地,供應商違反合約當應受罰,為不爭之事實,又何需於合約上訂明賠償條款。
被告主張:
查原告訂貨當時(92年8月),日本香菇產地之最低平均價格為JPY3984/KG(約USD36/KG),原告卻以FOB@US$2.50訂購日本產地之乾香茹,明顯不合常理;買賣合同書中雖有載明購買日本產地之乾香菇之字樣,卻未見原告明確告知日本賣方,大陸香菇係屬我國管制進口貨物,絕對不可以大陸香茹冒充日本貨,若經查覺不符,一切損失賣方需負完全賠償責任(賠償條款),且原告自訂約後至進口時,期間2個月內亦未曾向賣方表達關切、確認所購貨物產地之作為。另原告所附之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書雖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結果均屬實,惟亦經該處查得本案貨物係於92年10月1日由廈門裝載「QUANCHENG」輪至門司,經內陸運至博多,於92年10月11日以「LTPEACE」輪轉運至基隆,且其內陸運輸申報之產地為「CHINA」。嗣經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決議認定本案貨物原產地應為中國大陸,且為原告所不爭,則縱令原告事先不知情且無蓄意虛報產地,意圖僥倖,惟原告既係專業貿易商,當對買賣標的物及我國貿易法令知之甚詳,應特別審慎注意,藉以防止進口管制之農產品情事發生,而盡其誠實申報作為之義務,原告既自承未能慎選出口商且未積極督促及查證所購貨物之原產地即屬應注意、能注意並於可得注意之情狀,竟欠缺注意,致進口管制之農產品,其注意義務已屬未盡,且違反誠實申報作為義務,則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揆諸據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仍應受罰。另參據貴院91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略以:本於國際貿易慣例,在行政罰有關過失違章,其客觀注意義務具體內容之認定,外國出口商,應係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各款行為之延長,在行政罰上之注意義務,自應有民法上與履行輔助人(民法第224條)之故意過失負同一責任之適用,即將與原告締結買賣契約,依約定為出賣人之過失,亦視為原告本人之過失。是則本案原告涉及虛報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已至臻明確。從而,被告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定規定所為之處分,核屬允洽,自應予以維持。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代表人於原告起訴後變更為李榮達,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貨物之貨名、價值或其他違法行為,並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併沒入其貨物,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及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次按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
二、原告於92年10月16日委由吉順報關行向被告申報進口日本產DRIEDMUSHROOMS乙批(報單號碼:第AW/92/5483/1702號),經查驗結果,實到來貨產地為中國大陸,核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原告已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被告爰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159萬3,186元,並沒入其貨物。原告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案所需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涉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情事?
三、經查,系爭貨物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係於92年10月1日由廈門裝載「QUANCHENG」輪至門司,經內陸運至博多,於92年10月11日以「LTPEACE」輪轉運至基隆,且其內陸運輸申報之產地為「CHINA」,案經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原產地為中國大陸,有關稅總局93年4月15日台總局認字第0931006030號函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原告對於來貨為大陸產品亦不爭執,本件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進口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四、原告雖主張略以其依國際貿易慣例,於買賣合同書明定購買日本產地之香菇,供應商應提供出口國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文件,而供應商亦已提供,其對於供應商提供大陸產品,並無故意過失云云。惟查,原告自承其為專業貿易商,熟知大陸香菇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輸入之大陸物品,而起運口岸(日本)臨近中國大陸,迂迴進口案件頻繁,雖於契約講明購買日本香菇,惟其並未特別註明不得由大陸迂迴進口,是其在可預見由大陸迂迴進口案件頻繁之情況下,仍未特別提醒供應商注意,已難謂無過失;再者,原告既為香菇專業貿易商,則對於日本菇及大陸菇之花色、價格等,均有相當之認識,本件經被告取樣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鑑定,即認定為大陸香菇,嗣再經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更確認其運輸過程係由大陸而來;再者,由原告所訂合約價格,FOB@US$2.50/kg,而原告訂貨當時(92年8月),日本香菇產地之最低平均價格為JPY3984/KG(約USD36/KG),原告要無可能以該價格購得日本香菇,其有虛報之故意,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日本產地之香菇,供應商應提供出口國檢疫證明及產地證明文件,經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證屬實一節,查檢疫證明僅就「Sulfurdioxde」為檢驗,與產地無涉;另原告提出之產地證明出口商之聲明,已經證實為虛偽,而商會亦僅依相關發票與文件簽認為日本產地,並未查證貨物,有該產地證明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而由上開查證結果,足認該簽證要無可採。原告明知日本無該行情價格,而所取得之文件,復未經我國駐日單位認證,其據以主張無過失,亦為無理由。又本件來貨經查驗,其第1-7項被告係按CFRHKD35/KG第8-11按CFRHKD38/KG核估,有被告提出之估價資料附卷可參,原告主張被告認定為大陸貨,卻以日本貨價格核定一節,尚有誤會。
五、退步言之,縱認原告非故意虛報,惟按「私運貨物進出口之查緝由海關為之,而所謂私運貨物進口、出口者,係指規避檢查、偷漏關稅或逃避管制,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者而言,海關緝私條例第1條及第3條定有明文。海關究應如何執行各項檢查及採行何種措施以達成防堵私運貨物之目的,應由立法者參酌國際貿易慣例、海關作業實務與執行技術而為決定,屬立法裁量之事項。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需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業經本院釋字第275號解釋在案。..
在正常國際貨物買賣情況下,出口人有義務交付正確文件供運送人據以填載,而進口人也應要求託運人裝運依契約文件所買賣之貨物,以避免進口貨物與運送契約文件不符,致違反進口國法令。..係課進、出口人遵循國際貿易及航運常規程序,就貨物與艙口單、載貨清單、轉運艙單或運送契約文件,誠實記載及申報之義務。」司法院著有釋字第495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則進口人自不得以出口人之錯誤主張其無故意過失而免責,僅其能否向違約之出口人請求索賠而已,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蕭忠仁法官黃清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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