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39號原告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台財訴字第093005174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被檢舉於民國9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liachen617帳號販賣酒類,及於網站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依同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併處新臺幣(下同)1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類商品行為(訴願決定書誤載罰鍰為10萬元,且未載限期停止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係發生在雅虎(YahooTaiwan)奇摩拍賣網站,買賣
雙方網友經由雅虎奇摩之註冊,得自行進入檢索、使用拍賣系統。前開拍賣系統之利用者,大都係將自己所不需要或已使用過的物品,運用前開拍賣機制,取得相當補償,在網路上進行拍賣交易之雙方,通常均有其他工作,僅將前開網路交易模式,認定係互通有無之機制,此與以經銷商品為牟利之特定經營者,應有不同。
⒉按菸酒管理法第1條、第3條之規定,應可推知菸酒管理法
之規範對象及範圍,即在於反覆以販賣菸酒為常業,且必須以販賣菸酒恃以維生。次按菸酒管理法第8條規定,更可推論所謂菸酒管理法所稱菸酒販賣業者,必須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本件原告僅係以個人名義藉由網際網路上之拍賣平台媒介商品展示,為銷售要約之引誘,殊不論菸酒管理法規範之手段是否及於銷售要約之引誘,僅就菸酒管理法之規範對象而論,原告既非係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即非受菸酒管理法規範之主體,被告不察,遽論自然人個人之銷售亦為菸酒管理法之受規範主體,顯與立法意旨相悖。
⒊縱原告於網路上販賣酒類商品廣告屬實,然因菸酒管理法
第31條第1項之立法本旨在於酒類販賣,不得以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是由此反面推論,倘若於出賣當時係以可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方式為之,依法律保留原則,即不應論予罰鍰處分。本件關於雅虎網站上之網路拍賣模式,僅係虛擬媒介交易之撮合,而究竟如何進行實體交易,仍有待買賣之雙方進一步溝通與聯絡,換言之,即便經由雅虎拍賣網站媒介撮合成交紀錄後,買賣雙方仍需進一步確定雙方之身分與資料,並連絡交易之方式,此時買賣雙方均有機會辨識對方之身分與年齡,如果買方係未成年人,則賣方亦可決定不予出賣,而使本件成交紀錄廢標,此時焉可謂被告有違章行為之過失,被告執意指摘原告於雅虎網站進行商品資訊之刊登行為,即構成違章行為,恐係誤解前開法條之處罰本旨。
⒋關於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行為部分:
⑴本件原告固不否認以juliachen617帳號於網路上刊載商
品資訊,惟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行為係針對酒品廣告或促銷行為而為,又依依菸酒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所稱酒,指含酒精成分以容量計算超過0.5%之飲料、其他可供製造或調製上項飲料之未變性酒精及其他製品」,本件原告自陳非菸酒製造業者或買賣業者,不知販售之「鼠尾草酒」含有酒精成分,依前開法條,被告即應先釐清本件被告所販售之酒類是否含有酒精成分。被告課原告受處分人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自應由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所販售之物品非屬酒品,則屬構成要件不該當,自不應受罰。
⑵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所謂酒品販賣之廣告,於
該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有詳細之規定。原告固不否認以juliachen617帳號於網路上刊載商品資訊,惟前開商品資訊所刊載之部門為,女性精品與服飾項下之手提包、背包項下之側背包之水桶包,而依所記載之內容,係載稱「Bombastus沙龍專屬品牌。由鼠尾草精製而成,可作為日常保健飲用。原價2300元。現為回饋愛用者。特價出售1840元(8折),免運費,只剩最後3瓶,賣完就沒有了,要買要快喔!有效期限至2005年7月31日有效。下標即可提前結標喔」,由上商品物件內容之記載,如何可謂與酒品之販賣或促銷有關,非無疑問;被告課予原告罰鍰義務之負擔處分,應由被告就其行政處分合乎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若原告所為行為僅係登載商品資訊,而非意欲對販售之物品為特定之廣告行為,如何可謂其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行為,亦非無研求之餘地,被告未察,遽予原告不利處分,自屬無據。
⑶抑有進者,倘謂原告利用網路媒介商品資訊之行為,已
構成菸酒管理法第37條第1項前段之違章行為(即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警語),復又構成同法第31條第1項之違章行為(即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原告於行為當時實施一次之刊登行為,卻構成兩項違章罰鍰之該當,而受雙重處罰,於此即有評價重複,被告未思及此,遽論不利處分,認事用法,即有可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首揭網站拍賣網頁刊載「鼠尾草酒」酒類促銷廣
告,刊有特定品牌名稱、圖樣、價格及「...特價回饋愛用者**8折特價出售鼠尾草酒...」等促銷文字,核屬菸酒管理法所稱酒之廣告而未標示警語;並以網路出價競標方式販賣酒類,載明「付款方式.接受銀行或郵局轉帳」、「交貨方式.(郵寄)賣方付運費.先付款再交貨」以及「...另因本人事務繁忙,恕不面交」,其間並無任何足資辨識購買者年齡之機制,有被告所轄財政局93年7月8日查調列印網站刊載之廣告資料附案佐證,分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前經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限期提出陳述書,原告於其陳述書坦承,係購自其姊經營之美容沙龍店,於上網拍賣前詢問其姊得知,該產品為「鼠尾草酒」,卻仍以其不知該商品有無含酒精成分,而未提示相關積極證明以證其言為真,空言主張,意圖卸責。
⒉按財政部國庫署92年10月1日以台庫五字第0920351720號
函釋:「有關菸酒管理法第53條第1(修正後第5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之處罰規定,不以酒業者始有適用...」,次按財政部國庫署93年2月18日台庫五字第0931600359號函釋,核其個別行為,就不同行為分別依規定論處,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酒之販賣,不得以自動販賣機、郵購、電子購物或其他無法辨識購買者年齡等方式為之」;「酒之廣告或促銷,應明顯標示『飲酒過量,有害健康』或其他之警語,並應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二、鼓勵或提倡飲酒。三、防害青少年、孕婦身心健康。四、虛偽、誇張、捏造事實或易生誤解之內容。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情事」;「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有下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二、酒之販賣違反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前項第2款規定者,並得按日連續處罰至違反之行為停止為止」,為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第5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依本法第37條規定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而標示健康警語時,應以版面10%連續獨立之面積刊登,且字體面積不得小於警語背景面積1/2,為電視廣告或促銷者,並應全程疊印。...」,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被檢舉自93年6月13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在「YAHOO!奇摩拍賣」網站,以juliachen617帳號販賣酒類,及於網站刊載酒類廣告未標示警語,經被告審認其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37條規定,乃依同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併處11萬元罰鍰,並限於收到處分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賣酒類商品行為等事實,有93年6月21日列印之該拍賣網頁、被告93年9月1日府財二字第096318714600號處分書附於處分卷影本附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其非反覆以販賣菸酒為業並恃以為生者,應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伊僅係利用網路平台登載銷售資訊,尚需進行買賣雙方之溝通,始可能成立交易,即有機會辨識到買方之年齡,故此種交易方式應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1條之情形;原告非菸酒製造業或買賣業者,不知販售之「鼠尾草酒」含有酒精成分,被告應先舉證證明原告所販售者為酒品;又系爭網頁乃刊載於「女性精品與服飾」項下,僅載有價格、拍賣期間等關於拍賣檔案資料,焉得謂為酒品之販賣或促銷?又原告僅有一個刊登行為,竟遭認定違反菸酒管理條例第31、37條兩項規定,被告實有重複處罰之違失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菸酒管理法乃規範菸酒之製造、進口、販賣等行為之法規
,該法第5條、第8條分別就所稱「菸酒業者」、「負責人」予以立法定義,然整部法律並無排除其他不具組織性質之業者,即不得為菸酒之販賣、廣告之規定。是以,原告主其非反覆以販賣菸酒為業並恃以為生者,非屬菸酒管理法所規範之對象云云,自屬乏據。
㈡原告於拍賣網站刊登「**~免運費~猴年開春,特價回饋愛用
者**八折特惠出售鼠尾草酒(機會真的粉難得喔!」等語,並另載有目前出價、直接購買價、起標價格、出價增額、開始時間、結束時間等拍賣檔案,及有交貨方式並該酒品之外觀影象,此有網頁3紙附於原處分卷可明,核其內容包括買賣標的、價格、交付方式,自屬促銷鼠尾草酒之文字,至為明確。原告諉稱該頁網頁乃登錄於「女性精品與服飾」項下,不該當於菸酒管理法所指之酒之廣告,實屬牽強,難以成立。
㈢又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範意旨,固在於限制販賣方式
以足以辨識購買者之年齡為限,藉以保護未成年人。惟網路拍賣相當於電子購物,不只無以確認購買者之年齡;即本件原告在網頁上登載交貨方式為「賣方付運費」、「先付款再交貨」、「另因本人事務繁忙,恕不面交」,並無其所主張會有溝通聯絡藉以辯識買方之機會。是其主張本件網路拍賣不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1條之要件,亦難成立。
㈣原告於網頁上使用之商品名稱為「鼠尾草酒」,不論買賣雙方均係以其為酒類加以考量,斷無保健飲品以酒為名之理。
況原告自陳該項商品原是購入準備自用,嗣因飲用期限將至,方上網拍賣等情,其既係出於自用而購買,對於該飲品是否具有酒精成分,絕不至於毫無所悉。又本件被告進行審認之過程中,曾經以93年7月29日府財二字第09318096700號函通知原告提出陳述,原告並未提出具體實物以供審酌,迄訴願程序方推稱其不知該飲品有無酒精成分,顯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㈤末查,原告刊登上開酒類之銷售廣告,意在販賣,是其以電
子購物之方式販賣酒類,業已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又該廣告網頁未有任何「飲酒過量,有害健康」等相類之警語,同時違反同法第37條之規定,此二規範係基於不同之行政目的要求行為人為一定之作為及不作為,自該當於二違章行為,而得予以併罰。原告主張其僅有一個刊登行為,被告科以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1條第1項、第37條兩條項之責任,有重複處罰之違失云云,亦難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拍賣網站上刊登酒類廣告販賣酒品,且未標示警語,而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57條規定予以併罰,而作成系爭處分,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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