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65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65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家仁
被   告  姚淵祥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653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
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參佰參拾參元中之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參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柒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就信用卡債務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
6,440元,及其中141,440元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
額為142,840元,及自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20%計算之利息,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於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0年10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
得延後付款,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繳款截
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
利息;詎被告請領前開信用卡後使用至96年12月23日,尚欠
款142,840元迄未清償。
㈡被告於93年5月27日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約定分50期攤還
,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
於借款後至97年2月23日止,尚欠款35,333元未清償。
㈢詎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78,173元(含信用卡金額142,840元、
及通信貸款金額35,33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2,03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