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臺北市酒泉新城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台生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 律師
林世芬 律師被告 陳銘慶
陳鍾匏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四、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訴訟能力,應經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法定代理權之有無,應為訴訟之合法要件,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復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8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所稱管理委員會,係指依本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非依本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者,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條規定擔任當事人之餘地,此觀諸該條之文義自明。否則本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明定「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並鉅細靡遺定有出席數及表決數之法條,恐將流於具文,並易使管理委員會為少數人所把持操縱,有悖於本條例加強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之意旨。而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其區分所有權人應依第25條第4項規定,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並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本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9條第2項規定綦詳。亦即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如未依上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縱使形式上有所謂管理委員會之設立,仍不能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人並5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分之1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第一項會議主席應於會議決議成立後10日內以書面送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本條例第31條、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如係依本條例第32條第1項規定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作成決議時,則須踐行同條文第2項規定,將該決議之會議紀錄依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於七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此並經內政部營建署民國102年3月22日函送內政部95年2月1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702號函釋明確(本院卷二第33頁)。
三、經查,台北市政府105年6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534396800號函檢送之原告臺北市酒泉新城社區(下稱酒泉社區)管理委員會最近一次核備資料、規約及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中,酒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95年8月12日第3次會議紀錄載明:「七、主席報告:本社區區分所有權會議係本人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辦理,歷經連續三次公告召開,第一次因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000000分之103345)未達法定三分之0(000000分之639307)而宣佈流會。第二次召開亦因出席區分所有權比例(000000分之116825)未達法定其區分所有權比例五分之一以上(000000分之191792)出席而再度宣怖流會。本次所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24人合計區分所有權比例958961分之255622已達五分之一以上可進行區分所有權會議。…十、討論事項及決議:…第三案:成立管理委員會及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本院卷一第223頁背面-224頁)。而前述酒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3次會議出席人數雖已達五分之一以上,惟其所作成之會議紀錄,尚需依本條例第32條第2項之規定,依本條例第34條第1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始視為成立。惟查,全卷並無任何將前開會議紀錄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之紀錄,原告復未就此加以證明,難謂該決議已有效成立。揆諸首揭說明,難認本件原告管理委員會係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合法成立,尚無從依本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被告執此抗辯係屬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伊係受酒泉社區住戶委任之管理組織,有一定之名稱、事務所與獨立財產得以支付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且前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報備,自有訴訟上當事人能力云云。然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所有事項自應以區分所有權人意思為斷,縱原告向主管機關報備,惟該報備僅係主管機關為行政管理行為,自與原告組織是否合法無涉,要不因主管機關之同意備查,即可認管理委員會有效成立。又本件原告起訴內容係在執行酒泉社區之管理維護事務,具有代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之性質,並非處理管理委員會自身之權利義務糾紛,原告應經合法成立始能取得代表性。否則未依本條例成立之管理委員會,均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取得當事人能力,代表區分所有權人實施訴訟,則本條例關於如何成立管理委員會之相關規定恐將流於具文,殊非允恰。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提起本訴,即非適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