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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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璟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61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藍璟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藍璟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
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0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
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05年5月5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期間內某時,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街○○巷某友人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不詳地點,應予更正),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不詳方式,應予更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藍璟泓 因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於105年
5月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11樓之7住處,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悉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6頁),且其於105年5月5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後之同日某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
S)覆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卷第5、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00
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反覆再犯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雖距其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
5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
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4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前經觀察、勒戒,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復有如事實及理由一所示反覆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再為本件犯行,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薄弱,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從事手機電路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須與其姊弟共同扶養其父母親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先予敘明。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本院基於審判實務經驗可知,用以燒烤毒品供吸食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其材料之取得及組裝均容易,該物總價值甚為低微,倘若就未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製造極易,就該物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刑法第38條立法理由參照),誠有疑義,爰認就該物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本院審酌上揭情狀後,認就該物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十、本案經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季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戴睦憲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