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2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21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⑴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7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⑵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4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另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3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上開⑴至⑶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上開⑷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2月16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以飲用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咖啡粉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5年2月16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與芳蘭路口執行路檢時查獲,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9.26公克,乙○○持有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另由警依法裁處),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74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正背面),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756號)、臺灣尖端先進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5年3月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2756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偵查卷,下稱北檢1307號毒偵卷,第14、15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雖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辯稱,其因手腕骨折開刀,不記得最後一次服用藥物時間,復經辯護人聲請函調汐止國泰醫院病歷結果:患者(即乙○○)因左肱骨折遠端及左橈骨近端開放性骨折,於104年12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又該函文內容指出經文獻查詢,可能造成尿液檢測結果呈偽陽性之藥物有Labetalol,曾於104年12月9日使用一次,但無法得知病患是否還有使用其他藥物。惟檢測值為陽性反應者,僅能認為是推定結果,通常需要進一步以質譜儀技術,如氣相層析質譜儀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來確認檢驗,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以105年8月30日(105)汐管歷字第2292號函暨附被告乙○○自104年12月4日至105年5月
3日用藥記錄及相關文獻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毒偵字第1121號偵查卷,下稱甲○1121號毒偵卷,第42至58頁),茲查,被告係於
104年12月4日進行手術治療,於104年12月9日曾使用藥物Labetalol,是可能造成尿液檢測結果呈偽陽性,然被告上揭手術治療及服用藥物時間,迄其本件驗尿時間已逾1至2月,原手術治療及服用藥物之效果是否能持續干擾造成偽陽性反應,已非無疑;縱被告事後自稱不記得最後一次服用藥物時間云云,惟依該函所附病歷使用藥物及相關醫學文獻說明,尿液檢體有其採驗的有效期間,以安非他命為例,尿液檢體必須在個案使用後48小時之內收集,方能有效檢出,且一旦經檢測值為陽性反應者,僅能認為是推定結果,通常需要進一步以質譜儀技術如氣相層析質譜儀或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來確認檢驗,故被告上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結果,仍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閾值各高達6,320ng/ml、18,060ng/ml,應已排除曾服用其他藥物干擾造成偽陽性之可能,是被告自105年2月16日採尿往前回溯至少48小時內(最大時效為96小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此節所辯,委不足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紀錄,則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乙○○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及追訴處罰,猶不知警惕、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然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一再繼續施用,自制力薄弱,實應以相對強制手段令其入監服刑與毒品來源隔絕,始可能助其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並考量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兼衡其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坦白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搭設輕鋼架工作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北檢1307號毒偵卷第3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曾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3月2日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後,迄本案再犯已相隔近1年,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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