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奕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臺灣 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奕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奕惟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0日某時,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多多」之成年人指示辦理其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入帳號後,再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多多」。嗣「多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分別向 蘇俐陵 、 戴素琴 、 孫銘甫 、 張乃宣 、 陳縈瀅 (下稱蘇俐陵等5人)行使詐術,致蘇俐陵等5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嗣蘇俐陵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俐陵、戴素琴、孫銘甫、陳縈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陳奕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5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
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多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是在Facebook認識對方,之後就用Line聯絡,對方的Line暱稱是「多多」,「多多」跟我說給他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他可以幫我將網路銀行安裝在手機上,這樣可以讓我更方便轉帳,我交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約10天就發現我被騙了,我有用Line問「多多」,但是對方未讀未回,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我也是被騙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
「多多」,嗣「多多」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本案帳戶做為人頭帳戶,對蘇俐陵等5人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詐騙方式,使蘇俐陵等5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本院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6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證據位置」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將帳戶交付他人時,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帳戶成為他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同意交付,則其主觀心態於法律評價上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落入他人抓準求職或貸款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將帳戶輕率交付他人。行為人就此固認自身具被害人之性質,然若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預見帳戶可能成為犯罪工具,仍交付他人使用,已能彰顯具有「縱成為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不會因行為人自認係落入他人所設之陷阱,而阻卻其交付時便有幫助犯罪「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係其於交付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帳戶將可能供他人犯罪之用。是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罪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二者並非互斥,不容混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工具,
若與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倘非存戶本人或與之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該些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之交付予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必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遭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向銀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而領取帳戶存摺、提款卡,或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苟非意在將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或掩飾真實身分,實無蒐集他人帳戶之必要;況近來以各種理由,撥打電話至一般民眾行動電話或住家,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已經媒體廣為披載,而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已成年,且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25歲開始在私立學校教鋼琴,迄至50歲退休;我用手機APP下單買賣股票,大約已經有10年時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4、124頁),足認被告為有相當智識、社會經驗及會使用手機APP理財之人,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對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理當小心謹慎保管,且對媒體、政府防範人頭帳戶之宣導,應難諉為不知。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不知道「多多」的真實姓名,除了Line之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堪認被告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對象究係何人,根本毫無所悉,亦無特殊信賴基礎,猶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堪認被告對其金融帳戶可能成為不法份子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㈣再者,本案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之前僅餘11元,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10701卷第4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時,該帳戶僅剩11元,所以我想說沒有差,對方能騙我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是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多多」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遂在與「多多」毫無信任基礎之情形下,決意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㈤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交付之原因,於偵訊時先陳稱:對方說要教我投資,叫我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他要教我操作,且說由他操作可以看到績效等語(見偵緝43卷第51至53頁、偵緝296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多多」說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給他,他可以幫我在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這樣我可以更方便轉帳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是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之原因究係為投資或是於手機安裝網路銀行轉帳所需,說詞反覆,已難驟信。又被告對於欲於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APP而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多多」之過程,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之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因為我有非常嚴重的強迫症,所以每次傳完訊息就會刪除,因此沒有留存與「多多」之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因為「多多」叫我要按刪除,所以全部刪除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對於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之原因亦有齟齬之處。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交出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大約隔了3天,我就想說怎麼手機還沒有安裝網路銀行,我有傳Line問「多多」,但是他都未讀未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可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不久後,對方均未依約於被告手機上安裝網路銀行,衡情應已心生懷疑,且若被告真自覺無辜,自認係遭欺而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此時已知可能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刑責,當會儘速保留對話紀錄,以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然被告卻全然不在意,仍舊將其與「多多」間對話紀錄刪除,被告所辯之情,已與常理相違,顯見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多多」使用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非法情事乙節,主觀上有所認知,故而畏罪心虛,消除關於其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對話紀錄證據,殊非如其事後所辯不知可能涉有違法責任等語。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多多」,供其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詐欺犯罪者是否採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手段明知或可得預見,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認定其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同時
幫助詐欺犯罪者對蘇俐陵等5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並分別侵害其等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7號、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9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25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該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之部分,具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有可能遭
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人之方式,供他人詐欺取財,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份,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再衡諸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暨考量本案告訴(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酌以被告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至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提供人頭帳戶,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出售帳戶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者,則科以刑事處罰。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犯罪(下稱無故交付帳戶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該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無故交付帳戶罪之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況行為人如主觀上不具有洗錢之犯意,不論其有無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亦不論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數量是否達3個以上,本不成立一般洗錢罪,縱新法新增無故交付帳戶罪規定,亦無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該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該罪立法理由第二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認定如上,其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顯無從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與適用,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轉匯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張志杰、李毓珮、朱家蓉移送辨辦,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朱俊瑋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民國)匯款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證據位置1蘇俐陵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6時30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蘇俐陵,佯稱誤植為團購跟零售會員,導致蘇俐陵有筆15對啞鈴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蘇俐陵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7時58分許/1萬3986元1.告訴人蘇俐陵警詢時之證述(偵10701卷第19至25頁)。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701卷第29至35、53至55頁)。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0701卷第43頁)。2戴素琴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7時23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戴素琴,佯稱因為公司當機,導致戴素琴有筆45只手錶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戴素琴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8時51分許/4萬5988元1.告訴人戴素琴警詢時之證述(偵1177卷第12至13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1177卷第19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177卷第至7至8、15、31至32頁)。4.告訴人戴素琴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1177卷第18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1177卷第10頁)。3孫銘甫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29日某時,假冒博客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孫銘甫,佯稱公司操作失誤造成孫銘甫有筆資金需處理,需依照指示操作云云,致孫銘甫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7時24分許/4萬9996元1.告訴人孫銘甫警詢時之證述(馬公分局卷第5至8頁)。2.轉帳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卷第33至35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馬公分局卷第23至29頁)。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馬公分局卷第15頁)。111年5月30日17時26分許/4萬9997元111年5月30日17時34分許/2萬9985元111年5月30日17時40分許/2萬9988元4張乃宣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5時38分許,假冒博客來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張乃宣,佯稱公司操作失誤造成張乃宣有15筆訂單,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張乃宣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7時46分許/1萬7991元1.被害人張乃宣警詢時之證述(偵52360卷第13至14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52360卷第2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52360卷第15至19、41至43頁)。4.被害人張乃宣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25360卷第23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25360卷第31頁)。5陳縈瀅詐欺犯罪者於111年5月30日15時37分許,假冒迪卡儂公司人員撥打電話給陳縈瀅,佯稱公司操作失誤將陳縈瀅消費金額設定為15倍,需依照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縈瀅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內。111年5月30日17時42分許/1萬1989元1.告訴人陳縈瀅警詢時之證述(偵37246卷第13至15頁)。2.轉帳交易明細(偵37246卷第29至31頁)。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37246卷第至21至25、59至61頁)。4.告訴陳縈瀅人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偵37246卷第27、35至39頁)。5.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37246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