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信選任辯護人林銘翔律師
王柏硯律師 王國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信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佳信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水土保持法應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有關水土保持部分之
特別法,而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就有關未經他人同意占用他人山坡地部分,則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特別法;即行為人所為,倘合於上揭三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則應依法規競合,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處罰。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經山坡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之同意,擅自在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施作引水管線等占用行為,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自民國109年間某日起至111年1月26日止,未經土地所有人同意,擅自占用土地之行為屬繼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系爭土地之非法占用等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土地屬公有山坡地,若欲於土地從事占
用行為,依法應向主管機關承租並申請實施水土保持,詎其未經承租並申請核准,即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施作引水管線而占用之,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復考量被告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尚難認其素行甚良。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其業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並將所占用土地恢復原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現場照片、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至155頁),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再衡諸被告於系爭土地占用之原因、面積、情狀,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五專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中尚有父母親需其扶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㈣末考量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審諸其雖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致罹刑典,然因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其業與主管機關達成和解,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賠償損害等情,均如前述,諒其經此起訴、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再三斟酌,認為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至於與沒收有關之其他事項,水土保持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修正刑法就沒收部分,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增訂過苛條款,於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所謂「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依其文義、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自係指依同法第38條、第38條之1規定宣告之沒收、追徵而言,其中第38條部分,當然包括該條第2、3項前段與但書在內,而非僅限於前段規定,始有適用。個案是否適用過苛條款,而就應沒收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或給予酌減,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衡以公平正義及犯罪預防之目的而不予宣告沒收,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施作引水管線所用之貨車1輛,係其向 阿湯哥 民宿老闆所借用,乃阿湯哥民宿老闆所有之物。而上開貨車雖為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所稱「所使用之機具」,則不問該貨車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院似本應對之宣告沒收。惟因該貨車之價格不菲,又非屬違禁物,亦非專供本案犯罪之用,如併予宣告沒收,對於不知情之阿湯哥民宿所招致之損害顯有過苛,是衡諸比例原則,本院認對該貨車以不宣告沒收為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