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3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348號原告 羅雲娥 訴訟代理人 吳玉卿 被告 黃燕華 訴訟代理人 魏丞襄 複代理人 施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9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7,31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7,3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迴車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自分向限制線缺口左轉欲跨越對向車道進入路旁通霄分局,適有原告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即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年10月22日後急診、住院費用及同年11月4、8、22日、同年12月6日門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2,197元、同年10月22日至29日住院8日及自同年月30日起60日之每日2,500元之全日看護費用合計1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5,978元、同年10月29日出院、同年11月4、8、22日、同年12月6日回診交通費用合計7,120元、購置沙發置於客廳供休養費用9,960元、親友入院照護PCR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及後續醫療費用1,155,000元、術後看護費用75,000元等語。並減縮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8,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應為70%、30%,而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醫療、交通、親友入院照護PCR費用均不爭執,惟爭執親屬看護費用每日應以1,000元至1,200元計算,系爭機車維修、購置沙發、後續醫療、術後看護費用亦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亦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苗簡卷第92至95頁):㈠不爭執事項⒈被告於110年10月22日上午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16號前時,理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於迴車前顯示左轉燈光,即貿然自分向限制線缺口左轉欲跨越對向車道進入路旁通霄分局,適有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機車行駛時,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並駛出路面邊線,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並因而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血胸、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骨折、腦震盪之傷害(偵卷第21至37頁、第49至77頁、第85頁、交易卷第
48、123頁)。⒉上開車禍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111年2月16日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認為:「一、黃燕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分向限制線缺口從對向停等車陣前方未再顯示左方向燈光即行左(迴)轉往對向路外,又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羅雲娥無照駕駛未經核可逕行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駛出路面邊線直行,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嗣經另案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後,覆議意見(0000000案)認為「一、黃燕華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車前未再顯示左轉燈光,並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二、羅雲娥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無照駕駛未經核可逕行加裝輔助輪之普通重型機車有違規定)」(偵卷第147至165頁)。
⒊兩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交易字第220號判
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無罪確定(苗簡卷第17至24頁)。
⒋原告於110年10月22日至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急診
就診,於同日住院治療,並於同年月25日接受手術,其後住院至同年月29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11月4日、8日、22日門診複診,而光田醫院同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醫生囑言欄記載:「…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避免搬重物,過度使力…」(交附民卷第11頁)。
⒌原告有因上開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2,197元(交附民卷第18至2
4頁)、交通費用7,120元(交附民卷第15頁)、親屬入院照護PCR檢測費用3,000元,被告願依過失比例給付。⒍系爭車輛於102年9月出廠(苗簡卷第43頁),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8,400元、工資費用3,000元(苗簡卷第65頁)。
㈡爭執事項⒈兩造就本件車禍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下列金額,有無理
由?⑴看護費用17萬元?每日看護費用為何?⑵機車維修費5,978元?⑶購置沙發費用9,960元?⑷精神慰撫金100萬元?⑸未來醫療、術後看護費用1,155,000元、7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爭點一:
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迴車未顯示左轉燈光,未禮讓行進中車輛之過失,而原告具有不當駛出路面邊線,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審酌斯時原告享有直行路權,被告迴車未讓直行之原告先行,故應以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則為原告30%、被告70%為當,原告主張其僅有10%過失等語(苗簡卷第59頁),礙難採納。
㈡爭點二:
⒈按親屬間看護縱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支出之勞
力,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則被告既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全日照護68日必要乙情(苗簡卷第92頁),審酌不爭執事項⒈、⒋中原告所受傷勢及出院後醫囑,原告受專人全日看護目的,係為避免其於骨折復原期間搬取重物或過度使力,從而親屬看護原告所需協助之項目,實與專業看護相同,應給予相同勞務費用之評價,方屬妥適;又原告主張每日全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尚與一般醫院看護費用相當,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元(計算式:68日×2,500元),自屬有據。
⒉依不爭執事項⒍,系爭機車經維修後支出零件費用8,400元、
工資費用3,000元,而該車係於102年9月出廠,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間已逾機車耐用年限3年,就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於計算上開零件材料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財政部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如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零件費用應折舊為10分之1即840元,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為3,840元。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擋泥板為車禍發生前1個月更換等語(苗簡卷第57頁),然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92頁),惟原告其後表示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等語(苗簡卷第9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採納。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
則依不爭執事項⒈、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出院,醫囑建議為專人看護照顧2個月休養3個月,避免搬重物及過度使力,並未建議原告不宜或應減少身體移動次數,礙難認原告有另行購置沙發置於客廳內照護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⒋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故依不爭執事項⒈,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行為,確有造成原告身體、健康受有傷害,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自稱國小畢業、現已離婚、先前從事居家清潔、1次2,000元、平均月收入22,000元至26,000元等語(苗簡卷第57頁),被告自稱警專畢業、已婚、家境小康等語(苗簡卷第95頁),及兩造於110年之所得、財產狀況(外放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情節、原告所受傷害非輕、出院後療養時間非短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於3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則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術後看護費用部分,既為被告所爭執(苗簡卷第99頁),原告自應舉證確有後續醫療、看護必要性,而經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曉諭爭點後,原告聲請函詢光田醫院確認原告後續有無醫療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為何(苗簡卷第95頁),然該院函覆:依目前醫理而言,外傷性骨折大於等於3根肋骨,會建議肋骨固定手術,但需自費,固定手術可減緩縮短疼痛時間、天數,但原告於住院期間沒有同意肋骨固定手術,後續出院改門診治療,則無另行手術必要等語(苗簡卷第113頁),足認專業醫學意見認為原告於出院後係以門診治療,而無再行手術必要,故原告請求未來醫療、術後看護費用1,155,000元、75,000元,均屬無據。
⒍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17萬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3,840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加計不爭執事項⒌之醫療費用62,197元、交通費用7,120元、親屬入院照護PCR檢測費用3,000元,合計596,157元;再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與有過失30%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417,310元(計算式:596,157元×〈1-30%〉≒417,310元,小數點後4捨5入)及自起訴狀繕本於111年9月23日送達(交附民卷第5頁)之翌日即同年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行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被告如欲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訴,就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生損害部分免納裁判費,然就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除減縮請求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外),非屬上開免納裁判費之範疇,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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