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0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義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第3行所載「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應補充更正為「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送驗後,胡義雄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嗣檢驗結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12年3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112年3月31日」,並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24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悔改,竟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雪蘭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706號被告胡義雄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苗
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義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許,在苗栗縣○○鎮○○00○0號金樂神電子遊藝場附近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4日中午12時20分許,因另涉通緝案件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義雄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採尿同意書、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苗栗縣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2F053)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0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李怡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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