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6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增鳳
張國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增鳳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國源共同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1行「多利亞化公司」均更正為「多利亞化工有限公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更正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增鳳、張國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鄭增鳳前
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說明「被告鄭增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是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鄭增鳳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鄭增鳳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鄭增鳳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鄭增鳳未能就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被告鄭增鳳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被告鄭增鳳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鄭增鳳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是被告鄭增鳳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㈣被告2人雖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其等犯罪尚屬未遂,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鄭增鳳於警詢時自陳
職業為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41頁);被告張國源已離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75頁被告張國源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鄭增鳳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已有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萱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005號被告鄭增鳳
張國源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增鳳前因竊盜、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罪刑確定,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4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復於107年7月17日入監執行殘刑7月17日,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與張國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6月1日20時許,由張國源騎乘機車搭載鄭增鳳,前往址設苗栗縣○○市○○路000巷0號之多利亞化公司,自後門進入該公司內搜尋財物未果,即逕行離去(涉嫌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嫌,未據告訴)。嗣多利亞化公司負責人 葛政亮 發現遭竊,委由 林祺盛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增鳳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張國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16日刑生字第1110072828號鑑定書、員警職務報告、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1日中興總字第1120540號函暨所附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及對話記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2人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鄭增鳳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曾於上開時、地,竊得被害人葛政亮所有之電線、監視器等物,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嫌乙節,無非係以現場遺留之啤酒罐1罐,經採證送鑑,結果與被告鄭增鳳之DNA-STR型別相符,及報案人林祺盛於警詢中稱:我於111年6月16日接獲葛政亮之電話,葛政亮表示中興保全公司曾通報多利亞化公司內之電線及監視器遭竊等語為主要論據。然查,現場遺留之啤酒罐與被告鄭增鳳之DNA-STR型別相符,至多僅得證明被告鄭增鳳曾前往該處,尚難以此逕認上開物品為其所竊取。又多利亞化公司於報案人林祺盛於111年6月16日報案前,即有多次保全系統異常紀錄,有中興保全客戶使用紀錄表設定解除表在卷可參,是被告鄭增鳳縱有於111年6月16日前某時前往上址,亦難認其確有竊得上開物品。本件亦無其他監視器、車牌辨識資料等客觀證據,足證被告2人確曾在上址竊得電線及監視器,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其等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有不足,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曾亭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