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126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淑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9年度偵字第1412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淑宜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劉淑宜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9月9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向車道行駛,行近該路段北勢橋時,適有 郭漢佐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向車道駛來,劉淑宜本應注意車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南向車道,所駕汽車左前車頭撞及郭漢佐所騎機車車頭,致郭漢佐人車倒地,在南向車道上遭劉淑宜所駕汽車往西北方向拖行,撞及北勢橋西側即南向車道護欄後,自該處摔落橋下,受有臉部撕裂傷、雙下肢多處骨折及多處刮擦傷等傷害而當場死亡。劉淑宜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前來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淑宜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5至19、83至85頁;審交訴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漢佐之女 郭銀烜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1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郭漢佐之子郭坤柏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81至87頁)、證人即被告之胞姐 劉于晴 於警詢之證述(見相卷第25至28頁)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見警卷第13、15至46、58至64、91頁)、事故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6日法醫毒字第10900068790號函暨所檢附之毒物化學鑑定書、高雄市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11月11日高市車鑑字第10970915200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相卷第67、69、89、91至98、103至105、109至113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合格之汽車駕駛執照,有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則其對於上開行車安全之規範自難諉為不知,應當知所遵守。而案發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行駛至上開路段,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跨越行車分向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明。是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因前述過失情節致生本件事故,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當場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等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頁),其並接受裁判,核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罪科刑宣告之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17頁),其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有高雄市旗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37、45頁),堪認其肇事後容有悔意,並已盡力彌補被害人親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經絡推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有父親需其扶養(見審交訴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坦認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已給付完畢,有前引之調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在卷可查,是被告犯後已積極修補其犯行肇生之損害,足認顯有悔悟之心,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書記官李宛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