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再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惠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代理人 劉嘉裕 律師
鍾美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525、85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惠菱(下稱聲請人)早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即已陳明是洪忠偉之屏東友人委請聲請人轉交禮盒給證人 莊乾南 ,10
7年2月22日及同年4月19日兩次都是這樣,聲請人實不知悉禮盒內裝有海洛因毒品;而證人莊乾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表示禮盒內是裝海洛因毒品,但卻也證稱確有聲請人轉交禮盒一事,嗣於本院審理時,聲請人已敘明是類似手機盒大小之禮盒,然本院卻不採信聲請人之說詞,而認定證人莊乾南關於曾收受聲請人所轉交之禮盒等證述內容,顯係附和聲請人辯解臨時所杜撰者,要屬子虛,不能採信,聲請人與莊乾南之間不曾有過禮盒之授受,始符實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及其執此進而另辯稱:我在警詢時原如實向 劉三榮 供述該情,但遭劉三榮恫嚇此將涉及運輸毒品而刑度重於販賣毒品,我才會在警詢中不實自白曾販賣海洛因予莊乾南云云,俱非事實,不可採信。惟經聲請人努力找尋,終於覓得證人 洪國欽 ,即聲請人所稱之洪忠偉屏東友人,可證聲請人轉交莊乾南之禮盒內所裝物品確非海洛因,而係手機無訛,莊乾南之證詞洵非屬實,顯係為謀求自身減刑或使用替代療法之利益而任意攀誣聲請人,堪以認定。證人洪國欽從未於本案偵審程序出庭為證,是其所述自具備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至少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乃足以令人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而可能影響判決結果或本旨而具備「顯著性」特性。準此,洪國欽此一證據方法,核已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足堪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㈡聲請人為生活單純之人,從無沾涉毒品,之所以會於警詢時自白犯毒,全因員警劉三榮以要偵辦洪忠偉販毒之事威脅,又在警詢當下聲請人因初遇此等事件,心中驚恐異常,原本想委任律師陪同偵訊,員警復在旁表示請律師也是白請,不過多花費5、6萬元而已,聲請人最終乃放棄委任律師,員警劉三榮復於檢察官偵訊時全程在庭造成聲請人心理壓力,因此聲請人在檢察官面前亦不敢全盤翻供,是以聲請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實均欠缺任意性。㈢再者,證人莊乾南證詞前後反覆不一,實不可採信。莊乾南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偵訊證稱僅曾向聲請人購買2次海洛因,金額均為3000元,交易日期則為10
7年2月7日、4月8日云云。迨至107年5月8日警詢、偵訊卻證述完全迥異之情節,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5次,每次金額均為8000元,豈非無疑。依常理推測,證人莊乾南
107年5月8日筆錄是因為其於107年4月18日陳述於107年2月7日、同年4月8日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時間與聲請人警詢自白販賣時間不相符合,所以由員警再通知證人莊乾南製作筆錄,證人莊乾南在警詢筆錄最後陳述也講到已主動供出毒品來源希望可以減刑,並希望可以使用替代療法治療毒癮不要入監,足證莊乾南是為了減刑或想以替代療法方式避免入監,所以才對聲請人為不實指控。又莊乾南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復辯稱:「我與洪忠偉是自幼即認識的朋友關係,被告是洪忠偉女友,我於107年4月18日警詢及偵查中因為良心不安,所以僅說向被告購買過1、2次,這樣我心理才不會有是我咬出被告的感覺,事實上我應該是麻煩被告幫我拿海洛因3、4次」等語,惟查莊乾南與洪忠偉固屬舊識,然其等2人間有諸多恩怨,莊乾南根本不可能因為聲請人是洪忠偉之女友而迴護聲請人,其所辯純屬無稽。㈣證人 洪文國 係莊乾南之好友,於案發之際在場,亦見過禮盒內容,係待洪忠偉出獄後,始查明其人別資料,此新證據足以認定證人莊乾南所述之不實,聲請人得以受無罪之判決。又本案只須傳訊證人洪國欽、洪文國、莊乾南、洪忠偉4人到庭對質,即可證明聲請人確無販賣海洛因之事實。㈤聲請人於歷次審判時均已陳明,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受員警劉三榮脅迫始為不實之自白,已表明其自白具非任意性,惟歷次審理對於聲請人警詢錄影光碟均未予勘驗,該錄影光碟顯為當時已經存在,而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亦屬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爰請准許本件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三、聲請人固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共3罪),並執前詞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惟本院認聲請人所提之下列各項證據,或尚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犯罪事實;或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茲說明如下:㈠聲請人固稱證人洪國欽即係其所稱託其轉交禮盒予莊乾南之
人,可證其於107年2月22日當天代轉交予莊乾南之物,係手機,而非毒品海洛因等語。惟查,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派員查訪證人洪國欽,據證人洪國欽於訪談時表示:我認識洪忠偉及其當時(107年間)的女朋友楊惠菱(哪個「菱」我不清楚);我跟洪忠偉從小就認識,有約吃飯時就會見個面,見過幾次已經記不清了,楊惠菱也是一樣。我不認識莊乾南,只知道洪忠偉有請我幫一個叫「 阿南 」的人找手機,後來我買到手機後,就交給楊惠菱處理。我最後一次見到洪忠偉,是他找我買手機那一次,與楊惠菱最後一次見面,是因為洪忠偉被關,我將手機拿給楊惠菱。我是在107年年底,拿1支iphone6的手機給楊惠菱,當時只有楊惠菱一人在場等語,有該訪談筆錄在卷。而核之證人洪國欽上揭所陳,明顯就其交付手機予聲請人之時間點,與聲請人所主張之時間點,二者相差約10個月之久,而有不符;況且,如證人洪國欽所述,其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男友洪忠偉係屬舊識,亦認識聲請人,則若洪國欽果係聲請人前揭所稱之委請聲請人轉交禮盒(手機)予莊乾南之人,聲請人實無歷經警、偵、第一審、第二審迄上訴至第三審,均不提出以供調查之可能?可見縱證人洪國欽確曾交付手機1支予聲請人,亦與聲請人107年2月22日犯行無關,而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㈡聲請人又聲請傳訊證人洪忠偉到庭與證人洪國欽、洪文國及
莊乾南對質詰問(按聲請人以證人洪文國為新證據方法,聲請再審部分,業經本院另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詳後述)。惟證人洪忠偉與聲請人係關係親密之男女朋友,其所述是否迴護聲請人並非無疑;酌以證人洪國欽交付手機予聲請人之時間點,既係在107年年底,有如上述,則縱證人洪忠偉到庭證述確有其屏東友人洪國欽委託聲請人轉交禮盒予證人莊乾南之事,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並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㈢本案聲請人107年4月18日、同月19日警詢之錄音(影)光
碟並未經歷審予以勘驗之情,固經本院調閱108年度上訴字第577號歷審案卷核閱無訛,惟據聲請人於第一審供稱:其遭不正訊問的時間,是在107年4月18日第一次警詢筆錄「之前」等語,則縱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影)光碟,亦無從查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情,是否真實。是以,縱勘驗前開警詢錄音(影)光碟,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㈣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或受
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意旨㈡、㈢及聲請傳訊證人洪文國部分,已據聲請人前於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請再審案件中予以主張,並經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核閱前開案卷無訛,聲請人以該同一原因再聲請本件再審,核與前開法律規定有違。
四、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提之前揭證據,既或不足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或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有如上述,則揆之前揭規定,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聲請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邱明弘
法官楊智守法官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吳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