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 莊勝順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9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6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莊勝順原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遭處逕行註銷,竟於註銷期間之民國108年3月23日22時35分許,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自立一路298號前,適行人 呂岳 祐由西往東橫越自立一路後,改沿自立一路慢車道路邊由南往北方向行走,莊勝順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 呂岳祐 ,致呂岳祐倒地後因而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詎莊勝順明知呂岳祐因其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並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呂岳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11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莊勝順否認有無照駕駛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該日我確有騎上開機車出去與友人吃飯,但後來機車被竊,本件騎該機車與告訴人呂岳祐發生車禍的人不是我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呂岳祐於當日稍晚之22時35分許,在前揭地點遭騎乘上開機車之人自後追撞,因而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惟騎車者見告訴人呂岳祐倒地,卻未採取必要的救護措施,亦未留下姓名年籍與聯絡方式,即棄車逃離現場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呂岳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7至49頁),並有自立一路與遼寧二街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均可證肇事者騎乘上開機車肇事後將機車遺留現場而逃逸,見警卷第20至2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可證現場狀況,見警卷第26至30頁)及告訴人呂岳祐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年03月23日高市衛醫字第10202001
1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7頁)等在卷為證,堪信屬實。
㈡、本件騎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者為被告,爰析述如下: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與友人相約吃飯,故於約17、18時許有騎
乘上開機車出門一節,此據證人即被告母親 李冬梅 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2頁),並據被告自承在案(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49至50頁),堪予認定。又被告該日出門,均隨身攜帶門牌號碼0987xxx578號(號碼詳卷)手機一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86頁),然由於手機之通訊(含通聯及上網),需仰賴電信業者之基地台傳輸訊號,而基地台的位址是固定且明確的,一般而言,手機在使用狀態,會連結到最近或訊號最強的所屬電信業者基地台,以便傳輸收受訊息,因此透過手機使用當時的基地台位址,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通常為一圓形區域,並視該地區地貌、建築物等障礙物而有所不同,至於區域之大小,也視該基地台訊號強弱而有所不同);若該手機所在位置可接受多個基地台訊號,自然可進一步透過三角定位等原理而更精準定位;另若手機位置有移動,亦可透過沿途所接收的基地台位置而知悉手機之移動軌跡,進一步判讀該時手機持有者之行動路線區域。則就本案而言,被告既於案發時間前後持有上開手機,且未關機,則可自手機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推斷被告所在之區域及行動軌跡。
⒉而經調取被告上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顯示:⑴被告於案發當日16時42分許之前,其訊號收發基地台位置均位於建工路431號、新民路103號上(見偵卷第85至86、90至91頁),即係在被告住家(新民路巷弄間,地址詳卷)附近(相對位置圖參見偵卷第141頁)。⑵嗣後直至同日18時45分許,基地台位置則自建工路431號、建工路755號6樓頂經過十全二路、中華四路○○○鎮區○○路○○○○○號至286-9號間(同上卷第86、91頁),此與被告自承其於18時許與友人約於勞工公園處一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154頁)相符。⑶後於同日18時59分許,基地台位置則顯示係○○○區○○路○號(見偵卷第86、91頁),亦與被告準備書狀上稱被告該日與友人用餐之餐廳地址(見審交訴卷第67頁)相符。⑷後於同日19時59分許,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則位於市○○路○○號,直至21時59分許均如此(見偵卷第86、91頁)。⑸而於案發甫不久之22時38分許開始,即見被告上開持用手機之門號基地台在十全二路306號處,後至同路188號,再至自立一路522號,又回到十全二路188號處,嗣則在後2處徘徊,直至22時57分許(同上頁),上開基地台位置即位於案發地點附近(相對位置圖參偵卷第129、135、137頁)。⑹嗣後則見基地台位置經過中華一路,於同日23時9分許再出現在被告住家附近之新民路上(見偵卷第86、91頁)。則自被告使用之門號於案發當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基地台位置,除可顯示其所在區域與被告住家、被告自述與友人相約及用餐地點相符外,更可看出在案發時間,被告確實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再參酌前述被告當日本即騎乘上開肇事且遭棄置於事故發生現場之機車,被告亦自述該機車鑰匙其全程帶在身上,嗣上開機車經牽回後其仍繼續使用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50、155頁;本院卷第63頁),足認本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之人應係被告。
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質疑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所顯示基地台位置之正確性,惟查:
①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置,係可推知「手機所在之區域,亦即
該基地台訊號的覆蓋範圍內」,所以基地台位址並非被告所在確切地點,而是該時持用該門號手機之被告進入該基地台訊號可接收之範圍內,不言可明,被告辯稱在上述⒉⑷「市○○路○○號」、⒉⑸「十全二路306號、188號」等地址,其未曾前往;又稱⒉⑸「十全二路306號」與「自立一路29
8號」步行時間至少需5分鐘,被告若真棄車逃逸,不可能在數分鐘內兩地移動;並稱其係在19時許方至位於意誠路7號之餐廳用餐,於22時許才離開餐廳,不可能19時59分許就跑至市○○路○○號處(即上述⒉⑷所述)等語,作為質疑基地台位置正確性之理由,顯係誤解基地台位置所表彰之意義,且係空言置辯,自不足採。
②被告又稱:其當日吃飯後發現機車不見,即先搭計程車至證
人李冬梅當日前往之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嗣後約22時52分許則在聖德宮處撥打電話至「天龍汽車行」(00-0000000)叫計程車等語。惟就此所述最關鍵之第一次搭乘計程車(即自餐廳搭車)一節,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就第二次搭乘計程車,固有該份通聯紀錄附卷可佐(見偵卷第86頁),惟該份通聯所在基地台位置仍係於十全二路188號,所涉區域本即在案發現場附近,然經原審函詢「天龍汽車行」,因其於
108年6月份更改派車系統,原系統停止使用,無法查詢該日叫車派遣紀錄一節,有「天龍汽車行」回函在卷可查(見原審交訴卷第67頁),亦無從得知被告是否確有叫車及叫車之地點。況該時已是車禍發生一段時間後,且漢口街距車禍發生地點亦不遠,縱查得被告該時自漢口街叫車回家,亦無從對被告作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僅係其一面之詞,並無其他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亦與情理不符,實難憑採。
③就被告與友人吃飯後之機車行蹤,最早的說法即被告之母親
李冬梅於車禍發生後不久出現在車禍現場時所稱:上開機車係其兒子即被告借給別人使用,而李冬梅會出現在該處,亦係接獲被告電話通知一節,此據至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明裕及當場聽聞之告訴人呂岳祐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8、151頁),兩人說詞相符,可知李冬梅當下確實如此告知員警,且係接獲被告電話通報方知車禍地點。然嗣後李冬梅於偵訊時即翻異前詞,改稱:其當晚要到位於漢口街之宮廟,約8時許其才剛到宮廟,被告即打電話給她說要回家,並說沒有看到機車,不知被誰騎走,因為被告不會把機車鑰匙拔出來;會知道車禍地點是有友人剛好看到而告知云云(見偵卷第153頁),然此一說法,除與之前說法不符外,亦與被告自述其機車鑰匙均帶在身上一詞有出入,難謂可信。然不論是車子借予友人,或是遭竊,若因此發生車禍事故且肇事者棄車逃逸,一般合乎情理之反應,在前者自應告知警方該友人姓名並馬上聯絡借用之友人讓其出面澄清說明;在後者則應報警並告知警方機車停放之位置及相關詳情,以利警方追查竊取機車及肇事逃逸之人。然而在員警當下要求李冬梅聯絡被告出面時,李冬梅卻以被告該時在睡覺之詞對應(惟依被告前述辯詞,其該時仍在外與友人吃飯,且尚搭乘計程車至漢口街聖德宮拜拜,在將近23時許時才又搭乘計程車自聖德宮離開),此據李冬梅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5
3頁),顯見被告及證人李冬梅之說法,除自相矛盾外,其作法均與常情有違,此部分所辯之詞顯不可採,衡情若非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者於逃逸後立即通知李冬梅,且該肇事者與李冬梅有相當親誼,李冬梅應無可能於事故發生後立即趕赴現場查看,由此益足認被告確係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誤。
⒋基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無從以此作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本件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並逃逸者,確係被告無誤。
㈢、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且騎車上路,自應知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並予以注意;而本件車禍發生時,雖有下雨、然該路段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的情事存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自後追撞告訴人呂岳祐,使告訴人呂岳祐受有上開傷害,可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呂岳祐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被告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前有肇事紀錄,故上開駕照經主管機關逕予註銷,起迄日為107年3月12日起至110年3月11日一節,有被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結果表1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審交訴卷第23頁),駕駛執照遭吊銷、註銷,在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車輛,即與無駕駛執照相同。本件被告係在駕照註銷期間內之108年3月23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屬無照駕車。再者,告訴人呂岳祐該時受被告騎車自後追撞倒地,已如前述,被告當時見狀理應知悉告訴人呂岳祐可能受有傷害,惟仍棄車逃離現場,足認具肇事逃逸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無照駕車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上開規定有關刑度部分,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此固有108年5月31日公布之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文釋明在案。惟查: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有過失責任甚明,與上開大法官解釋關於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是否仍構成「肇事」之爭議無涉。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已近深夜,上開路段除稍遠處有一便利超商仍營業外,附近住家已門窗緊閉、店家亦多已打烊休息、路上人車稀少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1至24頁),則在告訴人呂岳祐倒地且傷勢未明之情況下,被告卻未對倒地之告訴人呂岳祐不聞不問,未曾停留關注告訴人呂岳祐狀況及其受傷情形、未曾施以救護或思報警、報請醫院處理,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呂岳祐於不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按:被告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執行完畢出監2個多月,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肇事逃逸罪,詳後累犯部分所述),自不違背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宣示之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立場。依上所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本院自可逕予依法審判,無須待修法後再行審理判決。
㈢、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無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中無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騎車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後,另萌生肇事逃逸之故意而棄車離開現場,二者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審交訴字第14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
6年交上訴字第123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於107年6月5日經緝獲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月4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本件所犯罪刑相同,被告不思汲取教訓改過,才剛執行完畢出監2個月餘,隨即重蹈覆轍,故意再犯本件肇事逃逸罪,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依該情形認被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件被告肇事致人受傷棄車逃離現場,置告訴人呂岳祐於不顧,依其犯罪情節,難認輕微,並無情輕法重依法定刑量刑將有過苛之情形; 佐以 ,被告於前案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執行完畢出監後,仍未能遵守交通法規及尊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於短短2個多月後,又故意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且犯後無視相關事證已明,仍否認犯行,又迄未與告訴人呂岳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就本件而言,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衡情並無過苛而有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故不予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三、上訴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其已知己之機車駕駛執照遭註銷,仍擅自騎乘機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呂岳祐受有前述傷害;且肇事致告訴人呂岳祐受傷後,未採取任何照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棄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告訴人呂岳祐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呂岳祐所受傷勢狀況,及被告否認犯行且矯飾己過、迄未賠償告訴人呂岳祐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築工人、日薪約新臺幣1千7百元至1千8百元、未婚、並無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原審已敘述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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