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更一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育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梁育銘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撤銷。
梁育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梁育銘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公告列管,亦屬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毒品並轉讓禁藥,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持用蘋果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行動電話1支作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 王元城 施用1次(轉讓之時間、地點、數量、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按關於檢察官明示僅對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時,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及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應以第一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即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惟第一審判決若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論斷錯誤」,或第一審判決後刑罰有廢止、變更或免除,或案件有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判決等顯然違背法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等情形,當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裁判正確、國家刑罰權正確行使,以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審法院仍應依同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有不可分割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而為判決。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又科刑乃依附於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而來,上訴權人如對犯罪事實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其效力自及於相關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倘甘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對其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固無不可,惟若罪名部分明顯違法,並影響於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否則會生裁判矛盾問題時,第二審法院不得僅就科刑之一部上訴為審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於民國111年6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上
訴人即被告梁育銘(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11罪,均累犯,各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判決上訴駁回。檢察官、被告於收受本院上開判決正本後,均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僅就其中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撤銷發回更審,至於其他部分(即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0罪部分),則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在案,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㈢次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
傳喚但均未到庭,關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依被告於更審前之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時,曾當庭陳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判太重,我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原審認定的事實及罪名我都承認等語(上訴卷第115頁),堪認被告上訴意旨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惟參諸上開說明,因原審關於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存有「罪名論斷錯誤」之違誤(詳下述),參諸上開說明,雖被告僅就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惟因罪名部分之違法,已影響科刑結果,則科刑與罪名間,必須連動而無法分離審判,以免產生裁判矛盾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對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量刑(含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上訴,則與該部分有關係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定執行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至於沒收部分【即沒收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並無爭執,亦未上訴。因之,本院上訴審理範圍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罪事實、罪名、量刑及定執行刑部分,至於沒收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於本院更一審之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111年2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意見同辯護人」等語,而其原審辯護人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原審卷第85頁),另被告於更審前之本院111年11月29日審判程序期日到庭,對於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無意見」等語【本院上訴審之被告辯護人亦表示「均同意列為證據,無意見」等語】(上訴卷第115頁),且被告經本院於113年5月1日審理期日合法傳喚未到庭爭執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63至170頁),及檢察官於本院上開審理期日,對於本案之證據能力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65頁),並對於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經本院逐一調查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65至170),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更審前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4頁、原審卷第97至103頁、警卷第35至39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偵卷第225至238頁、偵卷第278至283頁、原審卷第79至86頁、原審卷第219至243頁、上訴卷第113至122頁),且有證人即受讓毒品者王元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警卷第167至173頁、偵卷第215至21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非供述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亦屬於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亦即其轉讓之數量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對象為未成年人),則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查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予王元城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王元城為成年男性(00年0月00日生)。從而被告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元城1次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轉
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是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禁藥,其持有禁藥部分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情形。且其持有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整體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故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不另論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①因強盜,經臺南地院94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4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詐欺,經臺南地院95年度簡字第18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減刑為1月15日確定,並與上開強盜罪合併定應執行刑7年6月15日確定,於100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因假釋期間再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殘刑2年7月30日。②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10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407號、102年度易字第64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嗣經臺南地院102年度聲字第246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01號撤銷原判決並改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南地院102年度簡字第1938號、175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因偽證罪,經臺南地院103年度簡字第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罪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執行縮刑期滿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堪認檢察官對此已盡舉證責任,是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受刑罰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犯罪,顯示其返回社會後無法自我控管,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再就前案、後案之罪質關聯性而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完畢,自應深刻認知毒品之危害,竟再犯罪質相同且可非難性更高之提供毒品予他人之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又被告所為轉讓禁藥罪犯行,造成毒品禁藥之流通散布,影響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小,並無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有過苛情事,故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另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經依法規競合之例,擇法定刑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被告若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就其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⒊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雖主張其前揭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元城施用之犯行,
自偵審以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深刻悔悟,不敢再次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⑵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
⑶查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無視國家禁令及人民健康,仍無償轉讓予王元城施用,造成禁藥氾濫及擴散,嚴重影響藥物管制及戕害國人健康,其犯行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又被告此部分轉讓禁藥罪犯行構成累犯,經依法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後,法定最輕本刑與其上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被告主張其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自非可採。
⒋綜上,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參、上訴意旨: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自偵審以來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現已深刻悔悟,不敢再次觸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②原審就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實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以被告所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於「理由」欄認定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原判決第4頁),惟其主文則諭知「梁育銘轉讓第二級毒品」(原判決第15頁),其罪名之記載應有錯誤,自屬理由(罪名)與主文(罪名、科刑)矛盾,自有未洽。
二、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罪犯行,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
用要件不合,已詳為論述如前,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無不妥。被告上開上訴理由①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自非可採。
⒉查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
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按刑罰之適用,乃對被告侵害法益之惡害行為,經非難評價後依據罪責相當性原則,反應刑罰應報正義、預防目的等刑事政策所為處分。倘量刑過輕,確對被告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戒其意;惟量刑過重,則易致被告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即殺戮亦不足以服其心。因此,現今法治國乃有罪刑相當原則,即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來訂定法定刑之高低,法官再以具體事實情況不同,確定應科處之刑度輕重。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犯罪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職業,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參以被告本案所犯轉讓禁藥罪犯行,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及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認: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等旨】,相較該罪之法定刑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亦屬輕度量刑,客觀上並無過重之虞。被告上訴理由②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難認有據。
⒊綜上,被告之上訴意旨均不可採,惟原判決存有上開撤銷改
判之理由所示未洽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又本案經最高法院就本院前審關於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即本院前審判決附件之原判決附表編號11部分)撤銷後,則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1所犯之11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部分,亦因此失其效力,自不待言。
伍、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及應刑罰性,助長毒品散布流通,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他人健康,惟其轉讓毒品之數量僅屬供解癮施用之少量,危害尚輕,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於原審自陳其學歷為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現從事六輕外包商,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陸、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寄存送達)、被告至警局簽收本院傳票之收件人簽章文件、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第161頁、第173至174頁)。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栗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對象時間地點方式宣告刑備註行為人1王元城110年8月13日6時26分許嘉義縣民雄交流道下道路旁梁育銘於左列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達10公克以上)予王元城施用1次。梁育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原判決附表編號11梁育銘附表二:非供述證據清單⒈被告與王元城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王元城)(警卷第175至179頁;同偵卷第193至197頁)。⒉被告與王元城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涉案譯文內容(警卷第181至191頁,同第45至50頁,同偵卷第181至191頁)。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420號通訊監察書暨附表(警卷第193至195頁)。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7至223頁)。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1157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33至241頁)。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卷第273頁)。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281頁)。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警卷第283至303頁)。⒐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王元城)(偵卷第203頁)。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王元城)(偵卷第205頁)。⒒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王元城)(偵卷第207頁)。⒓調取票聲請書(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偵卷第377至385頁)。⒔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3月1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114189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91至143頁)。⒕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9日南檢文重110偵23623字第1119030969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4月2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233204號函及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75至179頁、第153至155頁)。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1月3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650189號函暨檢附之偵查報告、111年3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1015859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上訴卷第95至103頁)。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7日南檢文重110偵23623字第11290037310號函暨檢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月5日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11178號函及偵查報告書(上訴卷第183至187頁)。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四字第1100605481號卷【警卷】
2.臺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3810號卷【他卷】
3.臺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623號卷【偵卷】
4.臺南地院110年度聲羈字第311號卷【聲羈卷】
5.臺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298號卷【原審卷】
6.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335號卷【上訴卷】
7.臺南高分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卷【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