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上訴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世文 指定辯護人 蔡宜均 律師(義務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範圍(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判處上訴人即被告吳世文(下稱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經合法傳喚但均未到庭,審酌被告之補充上訴理由狀內所記載之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販賣對象僅有1人,所生危害非重,犯後積極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上手,有情輕法重情形,原審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撤銷原判決,另為刑度較輕之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7頁)。核其上訴意旨顯係表明其本案犯行有供出毒品上手因而查獲,及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請求輕判等語,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並無爭執。經本院當庭向辯護人確認上訴範圍,辯護人亦稱:上訴範圍針對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含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未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33頁、第19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及沒收,則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因被告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上訴,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含罪數)、沒收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如附表一編號6部分同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下同),於偵查、原審及上訴理由狀中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大龍哲
」、「螳螂」等人,並因而查獲,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⒉惟查,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查結果,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上手「大龍哲」、「螳螂」等人,經查無明確事證(無相關譯文或其他證據),且未有「大龍哲」、「螳螂」等人之相關資料,無法追查,未查緝「大龍哲」、「螳螂」到案,並未查獲毒品上游來源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6日雲檢 亮廉 112偵3714字第1129024569號函暨檢附之112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12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7485號函暨檢附之112年9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135頁至第137頁),臺灣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3日雲檢亮廉112偵3714字第1139007675號函(本院卷第1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3月27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30008614號函暨檢附之113年3月26日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附卷可稽,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要件不符。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就本案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應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非可採。
㈢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所涉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
6次,且販賣金額不多,數量有限,所生危害尚小,偵審均認罪,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毒品來源線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的犯後態度,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以及被告之母親、妹妹均罹患疾病之家庭境況,並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即使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本案情節而論,猶嫌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⒉查被告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行,雖被告販賣對象僅有一人,惟被告無視於國家以嚴刑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使毒品流通散布,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造成毒品氾濫及擴散,6次販賣毒品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5次)、4,000元(1次),販賣數量金額非少,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依其犯罪當時之情節,並無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自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狀。至於被告於偵審中均認罪之犯後態度,業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犯後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毒品來源線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惟並未查獲任何毒品來源上手,以及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憂鬱症,被告之母親、妹妹均罹患疾病之家庭境況等情,雖據被告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101頁)、被告母親 吳趙軟 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門診病歷記錄(原審卷第183頁至第219頁)、被告妹妹 吳麗娟 之身心障礙證明(原審卷第221頁)等資料為憑,上開部分,雖均可作為有利之量刑事由,然綜合上情,尚難認被告有何構成6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特殊情狀而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並顯然可憫。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經依偵審中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與其本案上開犯行之犯罪情節相較,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是被告關於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行,均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要件不合。因之,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行,均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自不能認為有據。
㈣綜上,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已供出其毒品來源上手為「大龍哲」、「螳螂」等人,並因而查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②被告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次數僅6次,且販賣金額不多,數量有限,所生危害尚小,偵審均認罪,配合檢警偵辦,提供毒品來源線索的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及家庭境況,縱依偵審自白規定減刑後,以本案情節而論,猶嫌法重情輕,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③原判決所量處之各罪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屬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強盜、竊盜等前案紀錄,其明知毒品具成癮性,足以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漠視法律禁止販賣、轉讓毒品之規定,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價格、交易及轉讓毒品對象僅1人等節,並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原審辯護人關於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國小畢業,離婚,有1個成年小孩,現與母親、兒子及2個妹妹同住,母親患有疾病,大妹有在上班,小妹有身心障礙,目前待業中,之前有做過工地臨時工,日薪1,000多元,但已1年多沒有做,現依靠兒子、妹妹給的生活費過生活、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均為販賣、轉讓毒品罪,罪質相近,侵害同種法益,暨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行為時間之間隔,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均屬妥適。㈡對上訴意旨之說明:⒈被告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要件,亦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要件,已一一說明如前,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自無不當。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理由①②,主張被告有上開2項減輕規定之適用云云,自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理由③主張本案宣告刑及所定執行刑均量刑過重云云
,查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而為量刑,核與刑法第57條之規定無違。又原判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權限而有輕重失衡之處,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情,難謂其就各罪量刑有過重之處。再被告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6罪犯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得併科罰金),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得併科罰金),原判決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5罪)、5年5月(1罪),僅就法定最低刑度酌加3月、5月,仍屬低度量刑。再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原審於有期徒刑5年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10月,亦屬低度量刑,實均無過重之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罪宣告刑量刑過重及所定上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均非可採。
⒊綜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第193頁、第215至216頁、第219頁)。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何秀燕
法官吳育霖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353號卷【他卷】
2.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14號卷【偵3714號卷】
3.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4號卷【偵7514號卷】
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74號卷【聲羈卷】
5.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60號卷【原審卷】
6.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5號卷【本院卷】